(2015)颍民二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守宣���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守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599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君,系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河支行行长。被告:王守宣,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守宣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28日,被告以建房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6月28日、月利率为6.63‰。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颍上县农村信用��作联社。2003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下属的八里河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月利率为6.63‰、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6月28日。被告借款后,结息至2004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超期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利率为6.63‰、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6月28日;2、八里河镇王某庄某委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借款到期后至今,每年均多次向被告催要;3、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借款属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过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超期罚息,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63‰计算,从200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守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步勇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胜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