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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执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靳超波盗窃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453号罪犯靳超波,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靳超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0年2月26日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益刑执字第1201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九个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益刑执字第872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3日起异动后至2020年1月12日止)。该犯系累犯。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靳超波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取得了较好的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积极肯干,能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24.9分。2013年评为优秀生产能手,2014年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个人申请、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靳超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靳超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宇山审 判 员  徐高龙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