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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1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薛贵柱与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贵柱,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10029号原告薛贵柱,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庄浪县。委托代理人刘增军,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五村1号。法定代表人王春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廷发,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玉生,该公司职工。原告薛贵柱与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贵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军、被告省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廷发及刘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贵柱诉称,1980年其被招收为被告单位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在1987年之前是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1987年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1991年、2001年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当时没有给原告。原告自1980在被告处工作至2003年,2003年被告以单位没有接到工程为由,通知原告在内的几百名工人先回家待岗,等有工作需要时再通知大家来上班,原告此后常去被告单位询问情况。原告至今没有接到已经不是被告单位职工的任何通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但被告单位一直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2月10日,该委作出了甘劳人仲裁字(2015)第16号裁决书,并向原告送达,现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3443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各项补助172800元;3、请求判决被告给原告补缴各项社保;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省二建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在2001年已经终止,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聘用的几百名员工已经在2001年全部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的申诉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薛贵柱于1980年3月份到被告省二建公司工作,岗位为混凝土工。1987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期自1987年4月1日起至1989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为3年。合同期满,本协议自行终止,如生产需要,经上级批准,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双方还就薛贵柱的工资待遇及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劳动合同的解除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存续。2001年8月31日,省二建公司向薛贵柱发出《限期回厂通知书》,称“你从2001年8月1日起到2001年8月31日止,即不来单位上班,又不按所签合同缴纳‘三金’及管理费,你已累计旷工达23天,严重的违反了劳动纪律。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及公司加强劳动纪律的通知,应该予以除名,为了挽救你本人,给你改正错误的机会,特发此通知。限你在本通知书签发之日起十五日内回单位上班,或按规定足额缴纳‘三金’或管理费,否则给予除名。”庭审中,省二建公司称《限期回厂通知书》发出后薛贵柱仍未回单位上班,其工资自此也未再发放。2014年1月25日,薛贵柱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省二建公司)支付申请人(薛贵柱)赔偿金;支付1998年至2014年拖欠的工资超额奖金共计306000元;1995年至2014年探亲假工资4578元;每月代扣7128元;及保证金792元。2、被申请人支付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长期拖欠工资花费的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29908元。3、请求依据1991年7月25日国务院令第87号,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对申请人享有法定的一切权利进行仲裁。4、请求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缴纳养老、医疗、社会保险和其他费用等。”该委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15)第16号裁决书,以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薛贵柱不服该裁决,诉讼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薛贵柱与被告省二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1989年12月30日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签,但薛贵柱一直在省二建工作,应视为双方是原劳动合同的延续。之后,省二建公司曾向薛贵柱发出于2001年8月1日至8月31日回单位上班的《限期回厂通知书》,薛贵柱是否回单位上班,未提供相应证据,而省二建公司辩称薛贵柱仍未回单位上班,并称此时薛贵柱工资被停发。因此,应认定此时双方就已存在劳动争议,薛贵柱也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60天。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薛贵柱的全部诉请主张的法定时效期间应在2001年8月31日起60天内提出,但其直到2014年1月25日才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早已超出法定60天的仲裁时效期间,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中断情形,对此薛贵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省二建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3443元和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各项补助172800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薛贵柱要求省二建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规定,社会保险的办理和相关费用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范畴。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薛贵柱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贵柱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薛贵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菀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