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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侯玉军诉被告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玉军,王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侯玉军,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王志刚,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侯玉军诉被告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由本院审判员崔建忠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朱文彬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王志刚为买猪在原告处借款12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志刚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刚在本院确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王志刚在原告处借款1200元用于买猪,被告王志刚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刚偿还原告侯玉军借款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崔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