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三商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与陈树明、李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陈树明,李红梅,周国权,吴俊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商初字第000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大华路宏基大厦。负责人王国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春彦,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树明。被告李红梅。被告周国权。被告吴俊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政银行大丰支行)诉被告陈树明、李红梅、周国权、吴俊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忠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柏晓红、施洪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大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春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明、李红梅、周国权、吴俊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大丰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9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及担保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了授信期限、额度,保证成员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等。同日,被告陈树明向我行申请了��额联保借款5万元,并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对贷款本金、利率、期限、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一一明确约定。被告陈树明与其妻被告李红梅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但自2014年9月起被告陈树明便不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经我行多次追索,至今尚欠本金41916.23元和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树明、李红梅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1916.23元、利息2434.89元,合计44351.1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18.954%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诉讼代理费1600元;被告周国权、吴俊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树明、李红梅、周国权、吴俊连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原告大丰邮政银行与被告陈树明、周国权、吴俊连及被告陈树明、周国权、吴俊连的配偶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树明、周国权、吴俊连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同时明确约定了授信期限、额度,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等。同日,被告陈树明向原告大丰邮政银行申请了小额联保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对贷款本金、利息、期限、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一一明确约定,双方约定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陈树明及其妻被告李红梅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当日,被告陈树明在贷款借据上借款人签名处签名、捺印后,原告大丰邮政银行将5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陈树明与原���所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被告陈树明借得贷款后,起初还能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贷款利息,后来被告陈树明便不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追索,截止2014年12月10日尚欠本金41916.23元、利息1409.52元、罚息1025.37元。原告大丰邮政银行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大丰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支付代理费1600元。被告陈树明、李红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放款单及手工借据、还款记录、贷款结清试算单、诉讼代理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树明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纠纷的酿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李红梅与被告陈树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承诺共同还款,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李红梅与被告陈树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国树、吴俊连自愿与被告陈树明成立联保小组,为被告陈树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周国权、吴俊连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陈树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核,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名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是对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明、李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支付贷款本息人民币44351.12元、诉讼代理费1600元及利息(41916.23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周国权、吴俊连对被告陈树明、李红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由被告陈树明、李红梅、周国权、吴俊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徐忠俊人民陪审员  柏晓红人民陪审员  施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继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