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3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淼与宋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淼,宋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3636号原告:王淼,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王峰,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继平,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娟,女,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王淼与被告宋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淼的委托代理人苏继平、被告宋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淼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某门市的租赁事宜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1、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2、房屋租金第一年为26500元,第二年32000元,第三年37000元;3、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付第一年租金,一年期满后应提前15天付下年租金,逾期不付,按年租金每天1%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第一年租赁期满后未提前15天支付第二年租金32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租房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现原告王淼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租金32000元;并承担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6000元。被告宋娟辩称:1、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以短信形式明确告知原告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租房协议已于2014年10月20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23日起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租房协议》约定“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乙方付一年租金26500元,一年期满后应提前15天付下年租金。”一年期满后提前15天是指一年期满后的任意时间提前15天付下年租金,故此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且原、被告双方的《租房协议》已于2014年10月20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2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乐山市中心城区某门市所有权人。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第一、二、三条分别约定:“原告将乐山市中心城区某门市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租金第一年26500元,第二年32000元,第三年37000元。合同签订被告支付第一年租金26500元,一年期满后应提前15天付下年租金,逾期不付,按年租金每天1%付违约金,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退还。期满后不再续租,应保证房屋完好,如有破坏,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门市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租金26500元。此后,从2014年10月8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租金。本案庭审中,本院依法询问被告是否就本案的违约金金额进行调整,被告陈述因原、被告双方的租房协议已解除,故不支付租金也不要求调整违约金的金额。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因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继续履行合同,故在2016年10月7日前,原告将按《租房协议》的约定将乐山市中心城区某门市继续交付被告使用,此期间不将门市收回也不租赁他人使用,否则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租房协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乐山市中心城区某门市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的租金26500元后,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的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租金32000元的诉请符合《租房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租房协议已于2014年10月20日解除,因当日被告以手机短信形式明确告知原告双方的租房协议解除,故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本院认为,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第三条之约定,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的租金应由被告于第一年租期期满后提前15天支付,逾期不付,按年租金金额的1%按天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的租金。被告自2014年10月8日后未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年租金金额的1%按天支付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的诉请符合《租房协议》第三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陈述因原、被告双方的租房协议已解除,故不支付租金也不要求调整违约金的金额。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6000元(32000元/年×1%×50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原告王淼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的门市租金32000元;二、被告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淼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文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