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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执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关于梁坤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557号罪犯梁坤,男,生于1979年10月30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以(2010)成华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坤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以(2010)成刑终字第2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以(2012)成刑执字第5524号刑事裁定;2013年12月31日以(2014)成刑执字第9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梁坤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4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梁坤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百分”考核中,2013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折合标准分10分;2014年9月获表扬1次,折合标准分10分;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获得标准分132分,共计152分。罚金20000元已缴纳完毕。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坤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梁坤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梁坤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