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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蓝锦清与 岳永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锦清,岳永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324号原告:蓝锦清,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永道,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蓝锦清诉被告岳永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锦清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永道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锦清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其至今仍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岳永道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岳永道在蓝锦清处借款19000元,出具欠条一张。此后,上述借款,岳永道未偿还,后经蓝锦清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岳永道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岳永道欠蓝锦清借款19000元,证据确实充分,岳永道理应在蓝锦清索要时履行偿还义务,其未履行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永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蓝锦清借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岳永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红军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