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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钟某、郑某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上张,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佛冈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佛冈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上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上张、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钟上张、郑某甲与同案人朱某甲、朱某乙(均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粤J×××××)并携带液压剪、剪刀等作案工具窜到从化市太平镇广从北路11号广州农商银行门口,采用剪线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粤A×××××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683元。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钟上张在其租住的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文明路“一本家具”对面巷子尾部的一栋民居4楼的出租屋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郑某乙培、邹某甲杨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钟上张、郑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上张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对被告人钟上张实行数罪并罚。两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上张、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钟上张对起诉书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出租屋是邹某乙租的,不是其租的。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认为综合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钟上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钟上张、郑某甲与同案人朱某甲、朱某乙(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小型面包车,携带液压剪、剪刀等作案工具窜到从化市太平镇广从北路11号广州农商银行门口,采用剪线的手段,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粤A×××××五羊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8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液压剪等作案工具一批。上述事实,被告人钟上张、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陈述及其提供的购车发票,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相互之间辨认的笔录及照片,两名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钟上张在其租住的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文明路“一本家具”对面巷子尾部的一栋民居4楼的出租屋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郑某乙培、邹某甲杨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吸毒人员邹某甲扬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钟上张、吸毒人员郑某乙培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自2014年6月初钟上张租住在现在的出租屋(在其保管站隔壁一栋楼4楼)后,开始每天到钟上张的出租屋吸食毒品,共吸食了约20天。该出租屋是其介绍钟上张租的,开始钟上张没有钱支付房租,还是由其担保才租下来,后来钟上张也支付了房租。其每天中午都到钟上张的出租屋和钟上张一起吸食毒品,有时晚饭后有空也会前往那里吸毒。也经常碰上“阿某甲”在出租屋,其、钟上张、“阿某甲”三人一起在该出租屋吸毒的次数在十次左右,期间其还贩卖了四次冰毒给“阿某甲”。最后一次在6月25日下午,其、钟上张、“阿某甲”三人在钟上张出租屋吸毒,其和“阿某甲”吸食冰毒,钟上张除注射海洛因外,还吸食冰毒。之所以选择在钟上张出租屋吸食毒品,是因为怕家里人骂他,而钟上张自己一个人居住且他也是吸毒的。经其辨认,被告人钟上张就是曾多次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男子;邹某甲扬就是多次向其购买毒品和一起吸食毒品的“阿某甲”。2.吸毒人员郑某乙培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钟上张、吸毒人员邹某甲扬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大约在5月20日左右,邹某甲扬是在他担保的出租屋内发现其和钟上张吸毒的,邹某甲扬也有参与吸毒也未提出阻止。2014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4时许,其去到钟上张在佛冈县文明路一栋屋子4楼租住的出租屋找钟上张玩,在楼下叫钟上张开门,后钟上张从四楼窗户扔钥匙给其,其拿着钥匙开门后,看到钟上张、邹某甲扬坐在床边上聊天。2014年6月15日中午13时许,其去钟上张租住的出租屋找他玩,之后其、邹某甲扬和钟上张一起吸毒,直到晚上22时许才离开。2014年6月18日、20日中午,其到钟上张的出租屋看见钟上张和邹某甲扬在吸食冰毒,于是其跟着他们一起吸。2014年6月22日、23日、24日晚上,其都有到钟上张的出租屋,钟上张在屋子里而邹某乙不在那里,其就一直等到邹某甲扬回来并从其处买了50元冰毒,交易完成后邹某甲扬离开,其就在房间内吸食冰毒。经其辨认,被告人钟上张就是曾多次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男子;邹某甲扬就是多次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钟上张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文明路“一本家具”对面巷子的巷尾的楼房四楼一间房出租给一个约30岁的男子,该男子是在2014年6月初开始租住的,到2014年6月26日截止,该房间是有个年纪较大的男子来做担保才出租给那男子的。在该男子租住期间,租金180元或者200元是那个担保人给的。经其辨认,被告人钟上张就是2014年6月份租住在其出租屋4楼一间房内的男租客。4.被告人钟上张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及辨认吸毒人员郑某培、邹某扬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位于佛冈县石角镇文明路附近一幢4楼的出租屋是邹某甲扬担保的,第一个月需要二百元租金和三百元押金,租金二百元是其给的,之后三百元押金是其给邹某甲扬,然后由邹某甲扬给房东。其与邹某甲杨是2014年4月通过朋友“阿某乙”介绍认识,邹某甲扬在其出租屋附近保管摩托车,出租屋是邹某甲扬介绍其租住的,其于2014年6月5日左右开始租住该房子,自从其居住在该出租屋后就开始和邹某甲扬、郑某乙培一起吸毒,大概吸食了六七次。第一次在6月初的中午,他们三人一起吸食冰毒。第二次在相隔三四天的晚上,他们三人在出租屋,郑某乙培向邹某甲养购买毒品。第三次在6月20日白天,三人一起吸食毒品。第四次、第五次是在相隔两三天晚上,三人一起吸食毒品。第六次是在6月24日晚,郑某乙培到其出租屋后发现邹某甲扬不在,就打电话给邹某甲扬等他回来购买毒品,然后三人一起吸食。最后一次在6月25日下午,三人一起吸毒,其还注射了海洛因。经其辨认,郑某乙培、邹某甲扬就是曾多次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男子。5.被告人钟上张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及笔录证实:容留他人吸毒所在的出租屋情况。6.被告人钟上张、吸毒人员郑某乙培、邹某甲扬指认吸毒工具的照片及笔录证实:三人吸食毒品所用工具的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戒毒决定书、不予收通知书、不予收戒证明证实:被告人钟上张因吸毒于2014年6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强制戒毒二年,但因钟上张患中腹部回形针状金属异物不予收拘、收戒。8.监视居住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钟上张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6月26日被佛冈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至2014年9月27日止。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6日公安民警将涉嫌吸毒人员钟上张抓获归案。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钟上张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11.被告人钟上张的户籍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上张、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上张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对被告人钟上张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钟上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钟上张辩称容留他人吸毒的出租屋不是其租的、是邹某甲扬租的辩解,经查,有吸毒人员邹某甲扬的证言,证实该出租屋是其介绍钟上张租的,开始钟上张没有钱支付房租,还是由其担保才租下来,后来钟上张也支付了房租。有吸毒人员郑某乙培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到该出租屋找钟上张,由钟上张给钥匙其开门,每次钟上张都在屋里,并多次与钟上张、郑某乙培共同吸食毒品,该房屋是在邹某甲扬担保下租下来的。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房子是由一名年纪较大的男子担保后租给被告人钟上张,且其能对被告人的照片进行辨认。有被告人钟上张在前的供述,证实该出租屋是邹某甲扬介绍其租的,且是在邹某甲扬的担保下租下来,第一个月的租金二百元是其给的,押金三百元之后其给邹某甲扬,由邹某甲扬给房东,自从其居住在该出租屋后就开始和邹某甲扬、郑某乙培一起吸毒,大概吸食了六七次。综上,被告人在前供述与吸毒人员邹某甲扬、郑某乙培、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该出租屋是在邹某甲扬的担保下由钟上张租住,且在该处多次容留两名吸毒人员吸毒的事实,故被告人钟上张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上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监视居住94日,折抵刑期47日,在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羁押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液压剪、铁凿、钳子、剪刀、六角螺丝刀、十字螺丝刀、U形头扳手、圆头扳手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晔审 判 员  廖炳照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灿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