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与魏建兵、翟春凤、吴治国、张敬碧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魏建兵,翟春凤,吴治国,张敬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南街**号。负责人张波,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海林,男,生于1979年7月24日,汉族,该行资产保全员。被告魏建兵,男,生于1975年9月12日,汉族,居民。被告翟春凤(系魏建兵之妻),生于1976年7月25日,汉族,居民。被告吴治国,男,生于1977年12月20日,汉族,居民。被告张敬碧,女,生于1953年2月9日,汉族,居民。被告魏建兵、吴治国、张敬碧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芝虎,男,生于1971年3月8日,汉族,居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以下简称蓬溪邮储银行)诉魏建兵、翟春凤、吴治国、张敬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被告魏建兵、吴治国、张敬碧的委托代理人吴芝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波、被告魏建兵、翟春凤、吴治国、张敬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蓬溪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魏建兵、吴治国、张敬碧组成农户联保小组由魏建兵以购买鞋子为由向他行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24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魏建兵发放了借款150,000元。魏建兵在前5个月均能按期还款,第6个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魏建兵下欠原告本金76,944.39元。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魏建兵、翟春凤归还下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吴治国、张敬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建兵、吴治国、张敬碧辩称,贷款属实,欠款也属实。因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4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魏建兵和翟春凤的《结婚证》复印件、张敬碧和魏应全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发放单》、《个人贷款借据》。拟证明四被告在原告处联保贷款的情况。3、《还款明细表》1份、《欠款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魏建兵的还款情况及拖欠利息情况。被告魏建兵、吴治国、张敬碧质证称,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属实。被告魏建兵、翟春凤、吴治国、张敬碧未提供证据。本院经查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材料来源、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为被告魏建兵、吴治国、张敬碧认可,应作证据采信。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9日被告魏建兵、吴治国、张敬碧组成农户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9月25日由被告魏建兵以购买鞋子为由向原告蓬溪邮储银行贷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15.66%,贷款期限24月,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对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约定借款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魏建兵发放了借款150,000元。被告魏建兵在前5个月均能按期还款付息,第6个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魏建兵下欠原告本金76,944.39元、利息14,206.82元。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魏建兵和翟春凤归还贷款并承担利息和罚息,被告吴治国、张敬碧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魏建兵不还款付息是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魏建兵和翟春凤还款和给付利息、罚息,以及要求被告吴治国、张敬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建兵、吴治国、张敬碧主张经济困难,延期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笫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建兵和翟春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76,944.3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吴治国、张敬碧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1元,由被告魏建兵、吴治国、张敬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学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