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康XX与赵XX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XX,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康XX,女,应县人。被告赵XX,男,应县人。原告康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0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系再婚并与前夫生育一子,取名王XX。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粗暴一争吵就殴打原告,2015年农历1月原告回村看完小孩,被告为此把原告打的鼻青脸肿,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生活下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经杨人介绍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0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并与前夫生育一子,取名王XX,现年10周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的结婚证明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再婚。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XX与被告赵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德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