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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维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16号原告周维锋,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萍,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负责人赵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香,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维锋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锋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锋诉称,2012年6月28日,我驾驶苏J×××××号轿车沿响水县3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方向行驶的由刘成驾驶的苏G×××××号、苏G×××××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刘步国驾驶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我和张加美、杨平等受伤,车辆及路边树木、警示桩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成负主要责任、我和刘步国负次要责任。现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拖车费、吊车费、赔偿张加美、杨平损失等计457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苏G×××××号、苏G×××××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赔偿合理损失。对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辩称,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计免赔),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共同次要责任,应按15%的比例进行合理赔偿,并且扣除5%的免赔率。对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驾驶的车辆是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求应由侵权方进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9时左右,原告周维锋驾驶苏J×××××号出租车沿响水县30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1县道双港街路段时,与对方向行驶的由刘成驾驶的苏G×××××号、苏G×××××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刘步国驾驶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原告周维锋及出租车乘客张加美、刘加林、杨平、薛玉高受伤,车辆及路边树木、警示桩受损。2012年7月23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维锋、刘步国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加美、杨平等人无责任。苏G×××××号、苏G×××××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计免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5%);苏J×××××号出租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苏J×××××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响水县文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该车辆的承包人,响水县文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由原告就本起事故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响水县文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不再主张相关权利。苏J×××××号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确认为30004元,残值作价为743元。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拖车费500元、吊车费800元。2012年12月27日,张加美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本院诉求响水县文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该案经本院审理并判决响水县文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加美损失5257.37元(医疗费381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1750元、交通费150元、扣除周维锋已垫付的1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该案经本院执行,义务人已履行全部义务(交款人为本案原告周维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93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拖车费、吊车费票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2013)响商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及其执行款收、付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维锋驾驶苏J×××××号出租车与刘成驾驶的苏G×××××号、苏G×××××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后,又与刘步国驾驶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原告周维锋及张加美、刘加林、杨平、薛玉高受伤,车辆及路边树木、警示桩受损,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告系苏J×××××号出租车辆的承包人,响水县文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由原告就本起事故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由于苏G×××××号、苏G×××××号挂、苏J×××××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供杨平的治疗证明和医疗费票据,不能作为原告已赔偿的依据。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垫付杨平的赔偿费用6288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29261元(30004元-残值743元),拖车费500元,吊车费800元,垫付赔偿张加美的费用5283元(原告主张)。上述损失合计358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4000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98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7906.4元(29844×6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赔偿5670.36元(29844×20%×95%)。原告主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与响水县文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运损失,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维锋车辆损失等合计2190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周维锋车辆损失等合计7670.36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支付至户名:周维锋,开户行: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62。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驳回原告周维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250元),由原告周维锋负担17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婷婷朱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