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车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文锋与骆伟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锋,骆伟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车民初字第20号原告李文锋,男,住龙川县。被告骆伟青,男,住龙川县。原告李文锋诉被告骆伟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伟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锋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骆伟青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3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一份欠条。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骆伟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骆伟青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李文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李文锋,内容为“今骆伟青身份证:44162219850806XXXX向李文锋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于二零壹叁年拾壹月拾柒号(2013年11月17日)归还”。在偿还期限到期后,被告骆伟青未偿还欠款。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依然拖欠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有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2013年11月17日还款,但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应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骆伟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文锋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骆伟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阳辉人民陪审员 杨华宇人民陪审员 黄 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鸿宇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