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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吕瑶萍、张钧与吕智熙、吕雍超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瑶萍,张钧,吕智熙,吕雍超,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0号原告吕瑶萍,女,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原告张钧,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权,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慧,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智熙,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暂住上海市。被告吕雍超,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暂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茅翠妹(系被告吕雍超之母),女,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第三人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吕瑶萍、张钧诉被告吕智熙、吕雍超及第三人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瑶萍、张钧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权,被告吕智熙、被告吕雍超的委托代理人茅翠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瑶萍、张钧诉称:吕汉森是上海市黄浦区合肥路XXX弄XXX号三层房屋(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原有六个户口,即吕汉森和妻子马凤英、两原告和两被告。系争房屋动迁前,吕汉森和马凤英相继去世。吕汉森和马凤英生前已委托原告吕瑶萍代为办理系争房屋动迁有关的一切事宜,但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拆除了系争房屋,并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获取了所有动迁安置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拆迁补偿及安置费,两原告应分别得人民币(币种下同)1,899,630.86元的四分之一。被告吕智熙辩称:系争房屋原是父母吕汉森、马凤英承租的房屋,被告吕智熙与被告吕雍超是父子关系,一家三口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吕瑶萍与原告张钧是母子关系,原告吕瑶萍结婚后即不居住系争房屋内。2006年9月左右,两原告在两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本次动迁的政策是按照房屋面积,不是按照户籍人口安置,且两原告现居住的上海市芷江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简称“芷江中路房屋”)是福利分房,故两原告在本次动迁中不应享受动迁份额。由于两被告只有系争房屋这唯一一处住处,从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动迁时只选购了一套安置房屋,并又补交了40多万钱款,两被告没有拿到任何动迁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雍超辩称:两原告均已经享受过芷江中路福利分房,故两原告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且他处有房屋,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辩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吕汉森已故,该户于2013年7月签约并搬离了原址,选择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第三人认为,第三人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已经履行了与拆迁协议有关的义务,对该户已安置完毕,并结清了差价,与原、被告间没有利害关系,故不应参与本案的诉讼。针对两被告的辩称,两原告补充意见:原告的母亲马凤英是在动迁公告后报死亡,且马凤英获得了2万元的高龄补贴,故马凤英应属于安置对象。原告吕瑶萍与丈夫是上海钢锉二厂职工,原告丈夫对该企业有特别贡献,故该企业将芷江中路房屋作为原告丈夫婚后无房而奖励。当时被告吕雍超仅有7岁,根本不能作为分配对象,且该房屋的使用面积仅为15.3平方米,属于居住困难。原告吕瑶萍是残疾人,动迁时,因为被告的原因,没有考虑到原告的残疾人补偿,该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也理应由被告补偿原告应当享有而未能享有的残疾人补偿。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母子关系,两被告是父子关系。两原告和两被告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是公房性质,房屋类型为旧里住宅,承租人是吕汉森(已故),居住面积24.7平方米,租赁部位为三层统前楼。系争房屋内的原有户籍为马凤英(户主、已故)、原告吕瑶萍(户籍于2006年5月9日由芷江中路房屋处迁入)、原告张钧(户籍于2006年5月12日由芷江中路房屋处迁入)、被告吕智熙(户籍于1979年3月11日由黑龙江农场迁入)、被告吕雍超(户籍于1985年11月15日由上海市新昌路XXX号迁入)。2013年7月20日,被告吕智熙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约定:拆迁人(甲方)为原上海市卢湾区教育局,第三人为代理人,被拆迁人(乙方)为吕汉森(已故)、被告吕智熙;系争房屋为公房、旧里,建筑面积38.04平方米,房屋承租人为吕汉森(已故),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2,870元,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和《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乙方户可得货币补偿款1,304,910.86元,其中评估价格为698,596.99元、套型面积补贴344,340元、价格补贴为261,973.87元;甲方安置乙方荣华东道X弄X号X室(建筑面积112.48平方米)房屋1套,总价款为2,418,320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总额的差价1,113,409.14元,由乙方支付;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860元;根据试点基地安置方案,甲方支付乙方签约搬迁奖励费100,000元、面积奖励费(按核定建筑面积计算190,200元)、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74,465.60元(经公示且无异议,本条款生效)、就近安置购房补贴(按核定建筑面积计算)152,160元;经认定,甲方就特殊困难补助乙方80周岁高龄1人计20,000元、大病1人计30,000元、丧劳1人计30,000元;系争房屋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乙方应在协议生效后7日内搬离系争房屋,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在马凤英2013年7月20日《特殊困难认定申请表》中记载马凤英为85岁高龄,经审核同意一次性给予马凤英一次性补贴20,000元。在被告吕智熙2013年7月20日《特殊困难认定申请表》中记载被告吕智熙为丧劳,经审核同意一次性给予被告吕智熙一次性补贴30,000元。在被告吕雍超2013年7月20日《特殊困难认定申请表》中记载被告吕雍超为生病,经审核同意一次性给予被告吕雍超一次性补贴30,000元。2014年3月,被告吕智熙在《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西块一期)》上作为领款人签名。该结算清单上记载:系争房屋折算货币安置金额为1,304,910.86元、其他补偿项目金额为699,185.6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100,000元、面积奖励费190,200元、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74,465.60元、就近安置购房补贴152,160元、特殊困难补助费80,000元、设备迁移费1,86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以上应付款总金额为2,004,096.46元;安置房屋地址为上海市荣华东道X弄X号X室(建筑面积112.48平方米)房屋1套,房屋总价款为2,418,320元;其他扣款金额为2,677.93元(包括代缴房租2,577.93元、水电费100元;实收金额为416,901.47元;签约日期是2013年7月20日,搬清日期是2013年11月30日。又查明:《西藏路道路改建工程前期房屋拆迁告居民书(二)》中载明:西藏路道路改建工程属上海市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系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配套项目,拆迁人是市政管理处,拆迁实施单位是动迁公司;拆迁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式为拆迁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拆迁居住房屋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拆迁居住房屋的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拆迁居住房屋的货币补偿安置标准,凡被拆迁户原住房建筑面积人均不足11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11平方米计算,并对不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000元计算补偿;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且不选择购买本基地定向安置商品房的,在被拆迁房屋按政策规定货币补偿的基础上,给予被拆迁房屋核定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500元的自行购房补贴;拆迁居住房屋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以安置房屋一房一价的原则确定,被拆迁人可根据所在拆迁基地定向安置商品房,选择不同层次、户型的房屋,每户选购一套;凡选择基地高层、小高层商品房安置的被拆迁户,按照应安置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另外给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元的补贴;拆迁奖励费、速迁费按户发放;搬家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元计算;2007年11月30日前搬迁的被动迁户,发放全额速迁费每户132,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发票、收据或证明;身患恶性肿瘤等情况的,属于特困对象……在《居民拆迁安置人口拟进、拟出审核的产权表》中记载:被告谈华金长期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处。在《拆迁安置签报》中记载:原、被告五人均为“安置补偿人员”。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中记载:货币安置补偿款767,821元、奖励费4万元、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元和42.25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的搬家费507元、过渡费3,0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淋浴器移装费3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货币安置补贴费63,375元、高层补贴费24,394元、特困补贴48,000元,合计948,097元;应安置人数“货3+2人”,实际安置建筑面积121.97平方米,应安置建筑面积总价为481,781.50元。在《动迁居民帮困对象审批表》中记载照顾原因是被告徐逢顺患XXX疾病。再查明:2006年10月23日,吕汉森委托原告吕瑶萍代为办理系争房屋的动拆迁事宜及与之有关的其他一切相关手续,该委托书经公证机关公证。2008年10月,浦驰路房屋(建筑面积121.97平方米)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共同共有),房屋产权来源是“其他”,该房屋为配套商品房,自房地产登记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2013年3月13日,两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系争房屋以1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2013年5月,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案外人。另查明:上海市惠南镇广衍路XXX弄XXX号的产权人是原告徐伟,建筑面积313.56平方米,房屋来源是买卖,产权核准登记日期是2009年11月。上海市河南中路575弄(坊)5号301室的产权人是原告王锐,建筑面积60.23平方米,房屋来源是买卖,产权登记受理日期是1994年12月22日。审理中,被告称:被告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94年起,两被告居住在原上海市南汇区。动迁时,原、被告均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审理中,原告称:系争房屋动迁时,是先由原告王锐出面与动迁公司洽谈,后由被告徐逢顺去签订协议。原告是知道拿到一套房屋和一部分动迁安置款,当时被告称该动迁安置款先由被告管着,等浦驰路房屋5年可以出售后再分,原告当时对此均没有意见。原告之前并不知道浦驰路房屋只写了被告的名字,直到2013年双方发生不愉快并查了房屋信息后,才发现浦驰路房屋的产权人只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被告对此表示异议,称当时只是谈浦驰路房屋归两被告,且两被告分给原告20万元,并没有原告所称的动迁安置款暂时不分的说法。审理中,两被告未提供20万元支付给原告的凭证。以上事实,由《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西块一期)》、资料摘录单、户籍资料摘抄、《公证书》、《特殊困难认定申请表》、《居民户口簿》、《居民户籍情况表》、《拆迁户情况表》、《居民拆迁安置人口拟进、拟出审核的产权表》、《动迁居民帮困对象审批表》、《拆迁安置签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拆迁安置款及各项费用发放表(代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西藏路道路改建工程前期房屋拆迁告居民书(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本院的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公房性质,承租人是被告徐逢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五人均是动迁安置对象,故均可参与拆迁安置款的分割。虽然原告称其是在2013年才知道浦驰路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但根据原告的自述,系争房屋动迁时,是先由原告王锐出面与动迁公司洽谈,后由被告徐逢顺去签订协议,原告当时是知道拿到一套浦驰路房屋和一部分动迁安置款,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当时是知道浦驰路房屋的产权归两被告所有。在一般情况下,拆迁安置款的分割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鉴于系争房屋是公房,三原告的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内,原、被告均为安置对象,搬家补助费是按系争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拆迁奖励费、速迁费按户发放,故原、被告均有权对货币安置补偿款767,821元、拆迁奖励费4万元、搬家补助费507元、速迁费132,000元进行均等分割。鉴于两被告获得了浦驰路房屋的产权,《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记载“货币安置补贴63,375元(42.25÷5×3×2500)”,《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中记载应安置人数“货3+2人”,故过渡费3,000元、高层补贴费24,394元应归两被告享有,而货币安置补贴费63,375元应归三原告享有。关于设备迁移费1,000元,因三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其有关,故三原告不能参与该设备迁移费的分割。鉴于特困补贴是针对特定对象,而在《动迁居民帮困对象审批表》中载明照顾原因是被告徐逢顺患XXX疾病,因此三原告无权分割特困补贴48,000元。综上,三原告应获得的动迁安置款(包括速迁费)为627,571.80元。至于原告要求分割浦驰路房屋出售产生的增值部分,鉴于本院上述阐明的理由,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曾就该房屋的产权归属8提出异议或主张,故原告此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以及被告称曾分给原告20万元一节,鉴于被告无证据证明20万元曾给过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经就拆迁安置款进行过分割,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智熙、吕雍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瑶萍、张钧拆迁安置款(包括速迁费)人民币627,571.80元;二、驳回原告吕瑶萍、张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61元,由原告吕瑶萍、张钧负担人民币7,762元,被告吕智熙、吕雍超负担人民币8,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蓓蕾审 判 员  霍 毅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