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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霞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阮建文与霞浦县正韵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阮建文,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胡明道,温州市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霞浦县正韵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小沙村福宁工业园区1区1号。法定代表人陈安君,执行董事。原告阮建文诉被告霞浦县正韵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韵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建文的委托代理人胡明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韵鞋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阮建文诉称,原告从事鞋模经营和销售业务。被告于2010年间称自己需要鞋模,便和原告口头约定,要求原告按照被告所提供的样品型号、规格、颜色、数量等陆续给予供货,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要求每月对账。现对账单4份,共计货款108900元和出、入库单据2份,共计货款35160元,二项共计货款14406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406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正韵鞋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鞋模经营和销售业务,自2010年间开始,根据被告要求的样品型号、规格、颜色、数量等陆续向被告提供鞋模,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并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采取每月对账形式,并对未支付款项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帐单收回凭证》。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份《对帐单收回凭证》,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08900元。另有2份2014年5月7日与2014年5月10日的出、入库单据,显示由原告所在店铺出货,并由被告所在仓库入库,该2份出、入库单据显示金额共计35160元,二项共计货款14406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4份《对帐单收回凭证》、2份出、入库单据及原告方陈述为证。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上述《对帐单收回凭证》真实、合法,系被告出具并盖章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2份出、入库单据虽没有被告公司财务核对,但出、入库单据上显示的货物、金额内容均一致,且两份入库单显示为被告公司名称,其中一份有保管员签名,另一份虽无保管员签名,但与前一份单号为前后联,内容书写方式也一样,可以印证系被告公司出具的入库单,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运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也已经签收。因此,对该两份出、入库单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正韵鞋业公司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阮建文与被告正韵鞋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偿还货款1440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韵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霞浦县正韵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建文支付货款144060元及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1元,由被告霞浦县正韵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家华审判员苏玲玲人民陪审员汤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周巧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