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玉珍与张宏伟、张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珍,张宏伟,张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90号原告杨玉珍,女,1955年7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张宏伟,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张丽丽,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杨玉珍与被告张宏伟、张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伟、张丽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珍诉称,二被告因承包工程用钱于2013年2月2日和2013年3月30日向我借款计2万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时承诺2013年中秋节还款,此款经我催要,二被告推托拒付,我无奈向法院具状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号、借款人为张宏伟、张丽丽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张宏伟、张丽丽于2013年2月2向原告借款10000元。2号、借款人为张宏伟、张丽丽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张宏伟、张丽丽于2013年3月30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宏伟、张丽丽分别于2013年2月2日和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计2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各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宏伟、张丽丽向原告借款20000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伟、张丽丽���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郑士军代理审判员 孟 冉人民陪审员 项海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东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