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得知其干爹林某某与谢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遂与林某某、李某等人前往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与谢某某解决此事。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林某某等人在东溪镇水口寺茶馆找到谢某某后,因协商未果欲将谢某某拉出茶馆对其进行殴打,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谢某某拿出菜刀追砍被告人杨某等人,在茶馆外一电杆处,杨某持砍刀将谢某某手指砍伤并逃离现场。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林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谢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林某某赔偿谢某某经济损失11万元,被害人谢某某对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以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绍明的陈述,证人林某某、李某、李某某、高某某、邓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蒋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作案工具指认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没有采取正确方式解决问题,而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等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应当予以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及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