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水执字第7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胜喜,黄芳与被执行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翁子强劳务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胜喜,黄芳,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翁子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水执字第715-1号申请执行人王胜喜。申请执行人黄芳。被执行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栾德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翁子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王胜喜、黄芳与被执行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翁子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及走访了被执行人的所在地但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的线索。本院认为,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生 明审 判 员 阿不力孜助理审判员 高 骏 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