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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大唐公司诉赵群先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习水县大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群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习民特字第11号申请人习水县大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球光,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赵群先。委托代理人徐榕。申请人习水县大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大唐公司称,2013年4月17日,借款人徐榕向其借款100000.00元,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合同利率每月1.5%。被申请人赵群先自愿以其位于习水县东皇镇府东路64-10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该抵押的登记,申请人大唐公司取得相应他项权证。合同履行中,借款人徐榕陆续支付利息14500.00元,但截止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人徐榕未支付其它利息。申请人为计算方便,现附条件减免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的近一万元利息及本案的所有罚息,即仅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相应的利息,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导致产生诉讼,申请人将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自借款以来的所有利息、罚息。故借款人徐榕共欠本金100000.00元、利息暂计100.00元(具体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日)。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1、对被申请人赵群先所有的位于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府东路64-10号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包括本金100000.00元、利息暂计100.00元(具体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日)。被申请人赵群先经本院送达权利异议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16日,大唐公司与徐榕签订一份编号为大唐小贷借字(2013)第22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徐榕为购买苗猪,向贷款人大唐公司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5%,按季付息。2013年4月16日,申请人大唐公司与被申请人赵群先签订一份编号为大唐小贷抵字(2013)第1号《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赵群先以其位于习水县东皇镇71.17平方米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1902)作为债务人徐榕借款100000.00元的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153590.00元”。被申请人赵群先与申请人大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在习水县房屋管理所办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申请人大唐公司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为遵房他证习字第20130002**号)。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徐榕未履行到期债务,先后两次向申请人大唐公司作出还款《承诺书》,但仍未履行债务。本院认为,申请人大唐公司与债务人徐榕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大唐公司与被申请人赵群先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大唐公司对被申请人赵群先所有的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且债务人徐榕未履行债务,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赵群先所有的位于习水县东皇镇府东路64-10号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习水县大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变价所得的价款在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日)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50元,由被申请人赵群先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代理审判员  龙雅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高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