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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锦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黄某与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锦民初字第22号原告黄某,女,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朱某1,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黄某诉被告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朱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朱某2。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及经济,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人身安全与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2、共同生育的儿子朱某2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平均分割。原告黄某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1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朱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朱某2的事实。被告朱某1对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朱某1口头答辩称,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因琐事争吵是正常的,且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限制其人身自由,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为了给儿子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10万元不属实,当时双方共同财产有7至8万元左右,但为了照顾父母与儿子已花去了大部分,现只剩下12000元。被告朱某1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黄某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1于2004年相识后恋爱,并于2005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儿子朱某2,尔后,于××××年××月××日在徐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及儿子在广州市一起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离开被告,外出打工。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认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并共同生育一个儿子,尔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一起在广州市生活,应为一个美满的家庭。虽然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及限制其人身自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夫妻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促进家庭和睦的原则,共同协商解决家庭矛盾,为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提供和谐的家庭环境。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祖新审 判 员  陈丕芳人民陪审员  蔡勇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良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