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游文杰、张晓云与刘娟玲、林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文杰,张晓云,刘娟玲,林康,林立叶,福州佐裕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游文杰,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张晓云,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原告游文杰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陈支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凌凯,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娟玲,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康,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系被告刘娟玲丈夫。被告林立叶,男,194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系被告林康父亲。被告福州佐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林立叶,董事长。关于原告游文杰、张晓云与被告刘娟玲、林康、林立叶、福州佐裕贸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俩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游文杰、张晓云与被告刘娟玲签订《店铺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J2-1),合同约定:被告刘娟玲向原告游文杰、张晓云购买坐落在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福宁大道33号王龙名城3#楼14间一层店铺,产权证号分别为:霞房权证松港字第号共14本,总建筑面积共计1109.88平方米(以产权证为准),交易单价为每平米贰万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2219.76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五百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娟玲仅支付了600万元购房款,剩余1619.76万元购房款仍未支付,2013年4月10日,四被告签名、盖章共同出具两份《欠条》,分别约定在房产及土地证均办理完毕领取之日算壹拾叁天内支付700万元、在四个月内支付919.76万元。同年5月,俩原告已经将房产证及土地证过户至被告福州佐裕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但是四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的1619.76万元购房款,已构成根本违约。综上,原告游文杰、张晓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共同支付尚欠购房款1619.76万元,违约金500万元,合计2119.76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游文杰以买卖店铺被人诈骗为由向霞浦县公安局报案称:其与林康于2013年2月5日签订《店铺买卖合同》,约定卖方为游文杰、张晓云,买方为刘娟玲,购买位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福宁大道33号王龙名城3#楼14间一层店铺,产权证号分别为霞房权证松港字第号共14本,总建筑面积共计1109.88平方米(以产权证为准),交易单价为每平米2万元,总价2219.76万元。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在福州佐裕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后,林康、刘娟玲仅支付600万元购房款,其余款项未支付。游文杰并称,林康与刘娟玲系夫妻,林立叶系林康之父,系福州佐裕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0日,霞浦县公安局以林康合同诈骗为由立案侦查,并将立案告知书送达游文杰。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职权从霞浦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游文杰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等证据为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游文杰已就本案店铺买卖事实以林康合同诈骗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公安机关亦已立案侦查;虽公安机关仅对林康立案侦查,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店铺买卖行为涉嫌犯罪,而其他被告系作为购房款的共同欠款人被起诉,且本案买卖合同的签约人系被告刘娟玲,同时依游文杰陈述,四被告之间有着特殊的关系。故本案已涉嫌经济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本案全案暂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游文杰、张晓云的起诉。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游文杰、张晓云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梓安审 判 员 黄建方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