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朱某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户籍所在地大连市沙河口区)。1989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12月因索要他人财物被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7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3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9月18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于东升,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方,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沙河口区锦华北园处强行将马某某带到本市甘井子区其住处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同年7月12日8时许。期间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殴打、侮辱,致被害人马某某左前臂外伤致左尺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13日23时20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市甘井子区亲亲美境北门路旁,对被告人朱某进行检查时,当场从其包内收缴白色晶体7包,红色药片11粒。经鉴定,7包白色晶体净重1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粒红色药片净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姜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笔录、鉴定意见书、扣押、罚没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资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其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常忠文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