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特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孟吉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孟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商特字第318号申请人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邑县开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齐书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莎,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岩松,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王孟吉。申请人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王孟吉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依法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王光龙提供的抵押财产予以拍卖,以偿还申请人借款4995000元及利息,并偿还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权支出的律师费19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孟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9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6月23日。同日,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孟吉签订仓单质押合同,由山东合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开出的一焙品1000吨、二焙品230吨、三焙品200吨的仓单作为质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物保管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质押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王孟吉发放贷款。但王孟吉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罚息等。被申请人王孟吉对以上借款及担保事实均认可。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仓单质押合同》仓单、欠息明细表、代理费发票、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临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王孟吉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仓单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用于质押的仓单也已经完成交付,质押权设立。因被申请人王孟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对上述借款及质押事实提出异议,因此,申请人依法实现担保物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王孟吉质押仓单中的一焙品1000吨、二焙品230吨、三焙品200吨,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予以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4995000元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及律师费19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46898元,由被申请人王孟吉承担。当事人如对裁定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裁定的十五日内向临邑县人民法院提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文义审判员 高淑英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