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个体运输职业,住徐州市铜山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8月7日被江苏省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艳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苏C×××××小型轿车,从徐州市铜山新区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翟山派出所附近时与左转的苏C×××××小型轿车相撞,两车受损。随后,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民警接110指令赶到案发现场处理事故,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彭某有饮酒嫌疑,遂对其抽取静脉血样送检,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彭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1.0mg/100mg血。根据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和鉴定意见,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处于醉酒状态。案发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对方负次要责任。在公安侦查机关经人民调解员调解,被告人彭某与苏C×××××号车主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彭某一次性赔偿对方经济损失5400元,双方相互谅解。2015年2月6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对被告人彭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其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辆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瞿某、张某、袁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彭某醉酒驾驶后被查获时的现场照片、抽血过程照片、被告人彭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证明材料;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被告人彭某静脉血样中乙醇成份定性定量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意见通知书;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书证;涉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彭某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经教育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在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雪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