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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他某某与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他某某,罗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他某某,女,住四川省黑水县。委托代理人李袆,四川梨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扎某某,男,住四川省黑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住四川省黑水县。委托代理人胡仅,四川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黑水县人民法院(2015)黑水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袆、扎某某,被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罗某某与他某某属同村村民,自小就认识,双方按当地风俗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10月18日生有一子,取名仁青恩波,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按当地习俗各自生活在各自家庭中,无共有财产及共有的债权债务。他某某诉称位于红岩乡红岩村河坝的罗某某家修建的房屋属罗某某父亲何斯基以家庭户的名义申请修建。原审认为,罗某某与他某某虽未依法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所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他某某、罗某某双方所生子仁青恩波在本案审理期间他某某要求随其一起生活,罗某某当庭表示同意,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仁青恩波的抚养费,罗某某支付至仁青恩波年满18周岁共计5年9个月,罗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66元(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2368元除以12个月乘以百分之二十五)。他某某提出的借款等问题,因本案系子女抚养权纠纷,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有关法律政策精神之规定,判决:罗某某与他某某所生育的非婚生子仁青恩波随他某某生活,罗某某给付抚养费至仁青恩波18周岁共计5年9个月,每月给付仁青恩波抚养费466元,总计抚养费32154元(大写人民币:叁万贰仟壹佰伍拾肆元整)。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他某某承担。一审判决后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变更子女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提出子女归其抚养。一审时被上诉人答应将被上诉人父母居住的房屋过户到子女名下,但截止目前仍未过户。被上诉人从事餐具消毒生意,经济条件好,上诉人居住在农村高山,无法为子女提供好的生活与教育条件,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二、如果子女由上诉人抚养,请求提高抚养费标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某某庭审中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孩子由自己抚养。二审中上诉人他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3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开办了餐具消毒配送中心,有汽车,有固定收入,经济条件好,更适合抚养子女。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其是在餐具消毒配送中心打工,且有营业执照为证,汽车的照片为配送中心汽车。本院认为,从照片并不能反映出餐具消毒配送中心及汽车的所有者为被上诉人,本院不予认可。二审中被上诉人罗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餐具消毒配送中心营业执照,2、转让合同,3、转让费收据,4、照片1张,拟证明被上诉人无固定收入。经质证,上诉人认为餐具消毒配送中心是否转让不影响被上诉人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他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照片,拟证明上诉人罗某某开办了餐具消毒配送中心有固定收入,更利于子女抚养,但照片并不能反映出餐具消毒配送中心的权属问题,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罗某某有固定收入。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他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对非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协商一致,一审判决非婚生子随上诉人他某某共同生活并无不当。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确定,一审参照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确定抚养费,处理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他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他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琦娟审判员  杨君志审判员  王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益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