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01130号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位伟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高文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海民,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0时许,赵宏军驾驶我公司投保的冀HF9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河北宽城山后方向向金山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山后拐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六工程处临时搭建的桥梁损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宏军负全责。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赔偿了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六工程处损失12000元,并支付了车辆施救费4800元,修理费32900元。我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在被告处为冀HF9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49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方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冀HF99**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冀HF9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3、冀HF9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及赵宏军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4、修理费清单一张、修理费发票两张。证明车辆修理的费用。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车辆施救的费用。6、赔偿三者桥梁损失凭证一张。证明原告赔偿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六工程处桥梁的损失。被告辩称,我公司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没有异议,只是原告方所要求的赔付金额过高,应以我公司对冀HF99**号重型自卸货车及三者桥梁损失所进行的评估为准,核定该车修理费及施救费为人民币24100元,桥梁的损失为人民币7000元,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另外,该车辆轮胎在发生事故时没有损坏,是原告后期自行更换的,我公司不予认可。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方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冀HF9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照片26页,证明标的车的损坏情况。2、4页照片。证明原告的车辆轮胎是到修理厂后更换的。3、1页照片。证明三者桥梁损坏的实际情况。4、车辆定损单两份。证明冀HF9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金额低于原告所报价格。5、桥梁损失核价单。证明桥梁损失的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0时许,赵宏军驾驶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投保的冀HF9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本县宽城镇山后村方向往金山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山后拐弯路段时,因赵宏军操作不当致使冀HF99**号车辆侧翻,造成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六工程处临时搭建的便桥损坏及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7月5日,冀HF99**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施救,运至宽城远通汽车修理厂维修,支付了车辆施救费4800元,修理费24500元,更换三条轮胎,支付轮胎款8400元,2014年8月28日,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赵宏军赔偿了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第六工程处桥梁损失12000元。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冀HF9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等,保险期间为一年,2013年10月18日,冀HF99**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纪红涛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关于原告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原、被告出庭人员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两张、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主张经济损失49700元并向本院出示了修理费清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赔偿三者桥梁损失凭证,被告主张原告方所要求的赔付金额过高,对于超出其公司核定范围的金额不予赔偿,并提出三条轮胎属后期更换其损失不予赔偿,并出示了冀HF9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照片26页、车辆轮胎照片4页、桥梁损坏的照片1页、车辆定损单两份、桥梁损失核价单等证据,本院认为,车辆定损单、桥梁损失核价单系被告自己单方对车辆及桥损的估价,且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虽被告出示的照片能反映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三条轮胎没有受损,但不能反驳冀HF99**号车辆的其它维修费用以及施救费、桥梁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除三条轮胎损失之外的车辆维修费用以及施救费、桥梁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车辆定损单、桥梁损失核价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因冀HF99**号车辆所有人纪红涛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的2000元车辆损失,并非本案被告应赔付限额,故应在被告赔付的商业险限额内扣除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冀HF99**号车辆发生侧翻,并不一定导致三条轮胎受损,被告主张三条轮胎8400元的损失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赔付金额过高超出其公司核定范围的金额不予赔偿的主张,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都是由被告单方面进行研究得出,主观性太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除轮胎损失以外的原告其他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9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521.5元,由被告负担400元,原告负担1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