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执异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宋成兰与被执行人张东胜之间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成兰,张东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延执异字第26号案外人吕桂香,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三道湾镇。申请执行人宋成兰,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小营镇。被执行人张东胜,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延吉市天。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成兰与被执行人张东胜之间离婚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吕桂香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吕桂香称,2014年7月24日,我在第三人处合法购买位于延吉市开发区天池新村B区56号楼一单元102室房屋并居住至今。故要求法院中止对案外人房屋的拍卖。本院查明,宋成兰与张东胜之间离婚纠纷一案中,延边州中级法院(2011)延中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位于延吉市开发区天池新村B区的尚未办理产权证的住宅,在取得产权之前,102室由张东胜居住管理,……在确权之前,双方只能进行使用和管理,不得行使转让、抵押等其他处分权利。在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延执字第825-2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记讼争102室房屋。另一案外人杨长明对讼争房屋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延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延执恢字第173-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上记房屋(面积为91.9平方米)。本院认为,基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本案争议房屋在确权之前,当事人只能对其进行使用和管理,不得行使转让、抵押等其他处分权利,故对该房屋的任何转让行为均属违法,且争议房屋产权至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闵雄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香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