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爱林与倪洽尧、顾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王爱林,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正鹏,盐城市亭湖区盐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倪洽尧,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敏,居民。被告顾瑜,居民。委托代理人顾兵,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建军路汇金购物中心北楼1810号。负责人齐永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兴源,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林诉被告倪洽尧、顾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江苏公司),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林的委托代理人杨正鹏,被告倪洽尧的委托代理人徐敏,被告顾瑜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兵,被告永诚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兴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林诉称:2014年12月6日15时,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盐东镇盐海路由西向东直行,行驶至盐东镇卫生院门前路段时,撞上被告顾瑜驾驶、违规逆向停在该路段的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顾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7344.79元。被告倪冾尧辩称:1、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顾瑜是我请他帮忙的,按每天80元发放工资,肇事车辆也是由我提供的;3、其它同被告永诚财险江苏公司的意见。被告顾瑜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两车并未实际发生碰撞,原告是因摩托车避让不及摔倒,所以我们请求法庭重新认定事故责任;2、我是受被告倪洽尧的雇佣,从事物流配送业务。事发当天,我也正在盐东派送快递;3、事故发生后,垫付车辆检测费用4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永诚财险江苏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司垫付了1万元,要求一并处理;3、肇事车辆的原车主唐华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从2014年5月13日起到2015年5月13日止,但现在车辆投保人姓名和车牌号与投保时的信息均不相符合;4、事发时原告已经超出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误工费损失;5、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5时26分许(天气:晴),被告顾瑜驾驶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逆向停放在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盐海路盐东卫生院门前路段南侧后,下车打开右侧车厢门卸载物品时,车厢门与原告王爱林驾驶的沿上述道路由西向东直行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王爱林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原告王爱林随即被送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3日出院。伤情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等。在此期间,被告倪洽尧垫付医疗费用4300元,被告永诚财险江苏公司垫付1万元。2015年1月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090403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瑜靠路边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且开关车门时,妨碍了其它车辆的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林无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爱林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1399.5元(含相关检查费用),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等进行了鉴定。2015年2月16日,该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0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王爱林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自伤后接受治疗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3、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4、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公安机关委托盐城市通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于该车进行了检验。被告顾瑜为此支付检验费用400元。2015年4月,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桂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村四组村民王爱林在2014年11月份前长期在外打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进行了调查了解。该村党总支副书记兼四组组长范玉江(也是村委会证明的经办人)陈述:“该份证明是由我经办的。我是王爱林所在村民小组的组长,他在出事故前长期在外打工,平时很少在家。主要是给别人扎钢筋、烧饭、打杂,另外他还有打井的手艺”。原告王爱林的邻居潘恒芳也向本院陈述:“王爱林在事故发生前,常年在外面跟人家打工,打打杂,听说一年有五、六万元的收入”。证人沈某到庭陈述:“王爱林从2014年3、4月份开始就在我工地上跟着我打工,主要是烧饭,每月工资1500元,事故发生后他就再也没来过”。还查明: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原车牌号为苏J×××××,原车主为唐华,后出售给本案被告倪冾尧并变更为现车牌号。车辆识别代号LNYACPAA04L415330。原车主唐华为该车向被告永诚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该交强险保单上记载的车辆识别代码为LNYACPAA04041533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在买卖该车后,未至保险公司办理车辆信息的变更手续。被告倪冾尧承包南京晟邦物流公司在盐东镇、黄尖镇等区域的快递配送业务,并雇佣被告顾瑜为其派送快递,日工资8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顾瑜正在驾驶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配送快递。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爱林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顾瑜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顾瑜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林无责任。(二)关于原告王爱林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1)医疗费。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发票,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1859.5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的记载,王爱林的住院时间共17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18元=30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90天×9元=810元。医疗费用合计22975.59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参照70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为77天×70元=539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王爱林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6)误工费。计算误工费时不能仅以退休年龄作为判断劳动能力是否丧失的标准。原告王爱林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所在村委会已出具相关证明,本院又通过调查走访,其在事故发生前确实在外务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的收入客观存在,故原告王爱林主张的误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但原告王爱林对于其在受伤前的实际收入标准并未举证证明,结合其主张的标准,本院依法确定误工费为71天×35元=2485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爱林虽居住在农村,但考虑其在外务工的情况,总收入远高于普通种地的农民,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并结合原告申请的标准,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19年×0.3=195772.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并考虑到本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伤残损失合计219047.2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事故认定书中两车局部损坏的记载,并结合原告可能存在的其它财产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500元。上述合计242522.79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经查证车辆识别代码信息,可以证实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车牌号为苏J×××××的车辆系同一辆车。故根据上述规定,在保险标的转让时,被告倪洽尧作为受让人承继了原被保险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同时,案涉事故又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永诚财险江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0500元(医疗费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500元)。而被告顾瑜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受被告倪洽尧的雇佣,履行相应的职务行为,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倪洽尧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相关人员的垫付款,应当予以扣减。至于被告顾瑜垫付的400元车辆检验费用,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林1205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万元,实际再赔偿110500元。二、被告倪洽尧应赔偿原告王爱林122023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4300元,实际再赔偿117723元(精确到元)。上述第一、二项相关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1399.5元,合计2999.5元,由被告倪洽尧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赔偿款等各项费用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给付原告110500元,被告倪洽尧应给付原告120722元(原告王爱林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62×××95,精确到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徐千喻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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