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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周冰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冰,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中集车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冰,男。委托代理人林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宁,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福友,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深圳中集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东海道路盐田港五号区办公楼一楼102号。法定代表人孙春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鸣飞,男,汉族。上诉人周冰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9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周冰系深圳中集车辆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任职文员。2014年3月26日,周冰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称,其于2013年4月7日下午在南京机场高速10公里处,乘坐机场巴士意外翻车发生重大事故以致受伤,要求认定为工伤。周冰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病历、证言证词、证明、工伤个人缴费记录等申报材料。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周冰的申请后,依法向深圳中集车辆销售有限公司发出关于事故调查的通知,深圳中集车辆销售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关于周冰出差情况的说明》称:周冰自2014年3月28日开始出差前往芜湖、胶州、济南、沧州等地进行出差任务,2014年4月4日下午周冰已经完成单位所指派的出差任务,因恰逢清明节假期(2013年4月4日至4月6日),故周冰为节约差旅费从沧州返还老家滁州,2013年4月7日下午,周冰乘坐滁州至南京机场的大巴前往南京乘飞机准备返回驻地福州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核实,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盐)(2014)第49018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周冰受伤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因此认定周冰不属于或不视同为工伤。周冰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深圳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内员工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或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周冰于2013年4月4日已经完成深圳中集车辆销售有限公司指派的出差任务,2013年4月7日在回老家滁州休假之后返还工作地福州的途中受伤,该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的上述规定,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深人社认字(盐)(2014)第49018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周冰受伤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并无违法或不当,应予以支持。周冰主张其系在合理往扬州考察路线、合理的回去驻地工作线路中受伤,但周冰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未提及关于出差扬州的情形,深圳中集车辆销售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关于周冰出差情况的说明》中也未陈述有安排周冰出差扬州,案中周冰提交陈某、李某某的证言因二人均未出庭作证故证明力不足,故对周冰关于其因出差扬州而返还福州上班途中受伤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周冰主张其系回福州上班途中受伤应属于工伤,因周冰并非每天都从滁州前往福州,该线路并非相对合理的上下班途中,故周冰受伤情形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受伤,综上,周冰诉请撤销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上述工伤认定并判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其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周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923号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盐)(2014)第490187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重新认定上诉人为工伤;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原审判决对“原告于2013年4月4日已经完成第三人指派的出差任务”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安排确定了两个出差行程,此次发生交通事故在其工作出差期间。上诉人于2013年3月28日开始起陪同客户从福州前往青岛胶州考察业务,至4月4日下午,完成了青岛出差的工作任务。在此期间,上诉人已经请示公司领导同意,与客户盛辉公司的李某某先生约定2014年4月8日前往扬州考察业务,确定了第二次出差任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公司领导同意扬州出差任务的《员工出差申请表》、公司出具的《关于周冰出差滁州行程的补充说明》以及同事陈某、客户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的扬州出差行程。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未提及有出差扬州情形为由,错误作出对上诉人关于因出差扬州返还福州上班途中受伤的主张不予采纳的认定。首先,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对于上诉人因公外出受伤的事实没有任何争议,依法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系确信提供的材料足以证明工伤的事实,故未提及扬州出差任务情形;其次,原审第三人出具《关于周冰出差滁州行程的补充说明》,向被上诉人明确陈述了关于上诉人的扬州出差行程,一审判决书并未对该份证据陈述的事实进行认定;此外,上诉人也在庭中提交了《员工出差申请表》和同事陈某、客户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扬州出差的行程安排事实。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及扬州出差任务情形以及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力不足,而错误地不予认定上诉人出差扬州返还福州上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出差至返回工作地福州期间均属因公外出期间,出差返回福州途中属于上班途中;原审法院作出对上诉人自滁州返回工作地福州的路线并非相对合理的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认定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综合考虑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性质以及因公外出期间的合理认定问题。第一,上诉人在发生事故时系福建市场的销售经理及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主管福州区域的车辆营销服务业务,负责与福州地区的大客户业务、与基地工厂的沟通,主导公司与盛辉公司的业务工作。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性质,决定了他的工作内容就是经常出差开展业务,出差已经成为一种常态,上诉人从出差开始至回到工作地期间,即便是中途有了滁州之行也是因为下一个出差任务的便利需要,不能认定上诉人系因私出行或脱离工作状态。第二,上诉人从完成第一个出差任务到第二个出差任务行程的安排,最后返回福州工作地的整个行程,是一个持续性行为,即便是因遇上国家法定假日等特殊情况,以及上诉人出于对开展工作的便利和节约成本考虑,顺道滁州的行程也不能改变因公外出的性质,滁州之行符合立法精神的合理性,也符合一般人的理性思维。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明确了“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属于“因工外出期间”。从第六条的规定也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的精神是在于突出“合理性”特征,体现立法侧重于对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因工受伤的权益保护的法律精神。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系于2013年4月7日在回老家滁州休清明假期之后返回工作地福州途中受伤,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受伤时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或上班途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对于上诉人的出差行程,原审第三人提交《关于周冰出差情况的说明》,详细陈述了上诉人于2013年3月28日至4月4日先后前往芜湖、上海、胶州、青岛、沧州等地出差,并于4月4日下午完成出差工作任务,并因适逢清明假期,为了节约费用直接从沧州返回老家滁州。由此,上诉人在出差工作任务完毕后,赴老家休假再行返回工作地点福州,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亦不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被上诉人认定其受伤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本预约于2014年4月8日前往扬州出差,滁州系前往扬州的合理路线。然而,上诉人虽于起诉时提交了《公司员工出差申请表》、原审第三人《关于周冰出差滁州行程的补充证明》及陈林、李某某《证明》,但上述材料要么虽落款时间在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前但未提交给被上诉人,要么形成于被诉工伤认定作出后,且证人未有出庭作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不足以推翻原审第三人出具的《关于周冰出差情况的说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奕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