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宋伦与曾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伦,曾燕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宋伦,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黎雄,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恩慈,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燕平,女,汉族,住信宜市。原告宋伦诉被告曾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伦的委托代理人黎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伦诉称,原告从事个体运输业务,被告经常委托原告代为运输货物,累计欠原告货物运费28900元,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写下欠条一张对所欠运费金额以欠货款的名义予以确认,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委托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黎雄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其须于2015年2月5日前将所欠费用汇入原告指定账号内,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因被告不守信誉,为保证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曾燕平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2、《欠条》复印件1份;3、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复印件1份。被告曾燕平既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由于被告曾燕平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故应视为被告曾燕平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伦是从事运输业务的,被告曾燕平经常委托原告代为运输货物。2014年11月5日,原告宋伦应被告要求送货到被告处,因被告称其暂时手头紧张,没有钱支付运费。被告曾燕平当场写下《欠条》给原告宋伦存执,对所欠的运费以欠货款的名义予以确认。该欠条的内容如下:今欠到宋伦货款贰万捌仟玖佰元。欠款人:曾燕平2014.11.544092119770827****。签下该《欠条》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所欠的款项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以上《欠条》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曾燕平欠原告宋伦的货款为28900元,且该《欠条》是被告曾燕平亲笔书写并签名的,足以证明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于所欠的货款,被告曾燕平理应予以清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曾燕平付清货款289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曾燕平开庭缺席,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燕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28900元给原告宋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方强审 判 员 万彩凤人民陪审员 林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