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黄某某,女,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傅东海、翁佳奇,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许进益,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东海、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进益��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在经过短暂的接触后,不久就在各方的撮合下于2014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至今尚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彼此缺乏充分的沟通和了解,仓促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由于双方之间的性格差异越来越明显,没有共同话题,经常为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婚后被告脾气多变,而且有暴力倾向,甚至有性暴力倾向,导致双方之间矛盾更加激化,隔阂更加深。对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希望能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但被告完全没有理会原告的劝说,也没有照顾到原告的感受,仍我行我素,被告的行为不仅彻底伤害了原告的心,而且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7月4日向���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年南民初字第3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上述判决作出至今,原被告双方的感情不但没有复好的迹象,而且越来越恶化,双方形同陌路,根本没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也无任何合好的可能和迹象,如这样继续下去,对原被告双方来说均是巨大的精神摧残。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应返还原告陪嫁物品价值2万元。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原被告经亲友介绍相识后,因对原告及其双亲的为人处世和思想品德完全没有调查了解,便于2014年3月5日就草率的同原告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原告在结婚时向被告索要相亲及订婚的礼金及物品:红包礼金8300元、礼物2000元;聘金38888元;亲属见面礼6800元;小礼金5500元;衣服款3000元;金戒指3枚、金手链2条、金项链1条、耳环1对、手表一只(上述金器及手表价值28000元);香烟8条价值2400元;另其他红包礼金3000元,总合计97888元。二、婚后三天,原被告一起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模具加工生意,夫唱妇随,在外相互关心照顾,彼此格外亲热。之后不久,原告突然接到娘家的电话后就要回娘家,被告询问何事,但原告拒不说清楚。被告苦口婆心地劝原告不要回家,以免模具生意因缺人手而停业造成经济损失。但原告我行我素,不听劝告,对生意抱着无所谓的态度。无奈,被告只好忍气吞声让堂兄陈良海与原告一起回家,到金淘亭川村时原告拒不回夫家而是跑回娘家,至今没有来往。双方结婚后原告仅在被告家住3天,在东莞住12天,前后仅仅半个月时间,由此,足以证明原告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欺骗被告及其家人,且原告跑回娘家后,原告及其家人四处散布谣言,严重侵害被告的��誉权。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被告经常与其争吵,未建立感情,脾气多变且有暴力的倾向,导致矛盾激化,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三、常言道“强扭的瓜不甜”,勉强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往后更加痛苦,况且是原告把终身大事当儿戏或别有用心的借婚姻索取财物而导致本案纠纷。因原被告结婚时间短,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共同生活(长期、稳定的生活),且因原告向被告索取彩礼导致被告债台高筑、生活困难。原告若执意与被告离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赠送的彩礼(彩礼项目及金额见被告第一点答辩意见)。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综上,原告及其父母确实是借婚姻索取财物,望法庭查明本案事实,判决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的答辩请求,另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均与事实不符,为达到离婚目的,歪曲事实,夸大事实,为此,请求法庭予以支持公道。原告黄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名被告身份信息;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及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合好的可能、也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的事实。因被告当庭提交答辩状,对于原告的嫁妆问题,原告将于庭审后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内容是证明双方有和好可能,故无法用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据:1.南安市金淘镇亭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与原告结婚时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2.申请证人黄某甲到庭作证,证人拟证明其系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被告结婚时给原告家庭送聘金、彩礼时其有在现场,证人拟证明被告有送原告聘金38888元,被告也有赠送原告金首饰,证人只是当场听说被告送给原告的金首饰有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金耳环,但是具体送多少、送什么其并不清楚。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作为村委会应该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权利,村委会无权向法院出具该份证据,作为村委会只是个自治性的组织,其没有能力和权力来证明这个事实,该证据说被告经济困难,这个是无法证明的,一个人的经济情况及负债情况,村委��无法证明。对于证人黄某甲证言,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证言的可信度不高,请求法庭依法认定,本案证人在陈述的过程中,唯一可以确认的只是原告收到被告38888元,其他都是听说的,作为证人必须亲眼看到而不能是听说。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陈某某提供的金淘镇亭川村委会证明,该证明中关于原被告双方结婚时被告赠送原告的聘金、彩礼及金器等情况的内容,因没有证据表明村委会人员参与原被告的赠送事宜,故该部分证明内容应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认定;该证明书同时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短,被告因赠送原告彩礼的行为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因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村委会对双方经济情况均比较了解,故村委会的该部分证明内容真实可信,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因证人系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其参与了原被告缔结婚姻的全过程,故其证明被告在结婚时有赠送原告聘金38888元及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金耳环等金器的事实真实可信,并且对证人证明的内容,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故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2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时,被告陈某某赠送原告有彩礼(聘金)现金38888元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耳环一对,上述彩礼由原告及其家人收取,金首饰四件现由原告保存。双方结婚时,原告的嫁妆有创维牌42寸液晶彩电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真皮沙发桌椅一套、豪爵牌太子摩托车一辆,原告在双方结婚时赠送被告金戒指一枚,原告的上述嫁妆除摩托车由原告带走外,其余电器、家具及金戒指均在被告家中,由被告保存。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而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婚后因性格、志趣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双方又因婚后相处时间较短,未能充分沟通,致使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7月4日,原告黄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未能和好,双方互相没有联系,至今仍然分居。现在原告黄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而且庭审中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经法庭调解劝和双方未能和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因给付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并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原告应适当返还被告所给付的彩礼。关于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的风俗习惯,考虑到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半个多月,且原告及其家人为双方结婚事宜亦从精神、物质上有所付出,故应酌情减轻原告的返还责任,以返还15000元为宜。原被告结婚时互赠对方的金首饰系双方结婚互赠的信物,离婚时双方应相互返还为宜,故原告黄某某应返还被告陈某某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耳环一对,被告应返还原告金戒指一枚;原告的陪嫁物品创维牌42寸液晶彩电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真皮沙发桌椅一套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被告应一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黄某某应返还被告陈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5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耳环一对,被告陈某某应返还原告黄某某金戒指一枚、创维牌42寸液晶彩电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真皮沙发桌椅一套;三、驳回原���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