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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与湖北今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启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湖北今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启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048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233号。负责人:黄承毅,行长。委托代理人:金继红,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今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银莲湖农场三支沟88号。法定代表人:聂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琳。被告:武汉启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法定代表人:顾启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永涛。委托代理人:谢敏。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汉南支行)诉被告湖北今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今丰公司)、武汉启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启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继红、被告湖北今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琳、被告武汉启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诉称:2013年9月24日,我行与被告充分协商后,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今丰公司向我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3%,按季结息,约定2014年4月30日之前还本金300000元,2014年9月23日之前还本金2700000元。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贷款利率加罚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按原贷款利率加罚百分之一百计收利息。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经协商被告武汉启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30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向被告今丰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2014年6月,我行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延迟还款。综上所述,被告今丰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武汉启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今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97952.61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湖北今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95%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2697952.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95%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武汉启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湖北今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7952.61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金融经营许可证,用于证明原告的金融经营主体资格;2、担保借款合同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用于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民事法律关系;3、借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湖北今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3000000元借款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用于证明被告湖北今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同意借款的事实;5、担保函,用于证明被告武汉启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湖北今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6、借款人、担保人工商执照,用于证明被告湖北今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合法的贷款主体,被告武汉启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专业的担保公司,二者都是具备独立意识的法人;7、贷款催收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进行催收的事实。被告湖北今丰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借款的总金额没有问题,这笔钱我公司目前没有偿还。被告湖北今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武汉启航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借款人湖北今丰公司双方串通,骗取我公司提供保证,根据《担保法》第30条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我公司与原告一直是担保合作单位,为原告符合条件的信贷客户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经常有业务合作。2013年9月24日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我公司与借款人湖北今丰公司从未有过业务接触,更不认识其法定代表人聂涛,我公司完全是按照原告的安排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原告告知我公司,借款人湖北今丰公司去年已经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并用其银莲湖农场工业厂房作为抵押,房产价值4170000元,承诺他们公司绝对不会逾期还贷,又有工业房产和生产设备,没有任何风险,只是办理担保手续方便放贷。原告诱骗我公司为其信贷客户湖北今丰公司办理了担保手续。2、借款人湖北今丰公司于2011年以1200000元价格购买了银莲湖农场厂工业房产及生产设备,然而在原告贷款时故意将上述资产超额评估为4170000元,短短1年时间老旧的厂房和设备放大了3倍多,明显造假,双方存在明显的串通行为。原告明知借款人无货真价实的资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且之前已向原告处贷款2000000元未按期归还,还故意骗取我公司为不符合信贷条件的借款人湖北今丰公司做担保。信贷双方相互合谋勾结,规避银行贷款政策,要求保证人为其提供保证,明显违背保证人的真实意思,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在向被告湖北今丰公司贷款时没有认真审查借款人的借款条件和还款能力,并且借款人在2012年签订的信贷合同中没有按约向原告还款,存在逾期和违约还款的行为,为不良信贷客户,根本不应向其贷款,其自己应承担审查不严的后果;三、根据事后了解得知,被告湖北今丰公司向原告贷款的真正目的主要用于归还前期2000000元的贷款,因被告之前用厂房抵押的贷款到期没有归还,为了还款及补充流动资金,因而又串通银行骗取我公司的保证,进行再次贷款,以新贷偿还旧贷,根据《担保法》第39条的规定,保证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四,原告主张要求按年13.95%利息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明显过高,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年期为6%,半年期为5.6%,原告经营人民币借贷利润按人民银行利率执行的,因此其经济损失也仅是正常的利率损失,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3%属偏高利息水平,因此借款人支付的利息损失已超出原告的损失,因此不应再计收逾期利息;五、我公司要求原告能积极对被告湖北今丰公司现有财产、到期债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防止借款人转移、隐藏财产导致该财产不能被执行。被告武汉启航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如下:1、担保合同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湖北今丰公司发放贷款的时候应当严格审查贷款的条件以及被告是否具有偿还能力;2、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合同、抵押承诺书、共有人声明,抵押物清单,用于证明被告湖北今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涛也为本案的借款提供了反担保;3、转让协议和房地产价格抵押评估报告,用于证明被告湖北今丰公司于2011年9月以125万元的价格购买的银莲湖农场的厂房和设备,并将该财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2012年的评估价格为4170000元,一年不到的时间价格翻了三倍,说明原告与被告湖北今丰公司用虚假的评估报告来骗取被告武汉启航公司的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今丰公司对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提交的7份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武汉启航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4、6、7予以认可,本庭依法认定其证据效力;对证据2、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自己是按照原告的安排为被告湖北今丰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原告和被告湖北今丰公司的恶意串通,且其中30万元贷款是半年期的,利率不应当是9.3%,按合同也只能上浮50%,已经超过了国家规定,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予以认定。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对被告武汉启航公司出示的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双方签订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被告武汉启航公司是专业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是要收取费用的,所以没有存在恶意串通等欺诈行为;对证据2中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这是被告湖北今丰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所以认为不真实,而且与本案没有关系,评估价格和协议价格是可以存在偏差的,原告并没有参与购买过程。被告湖北今丰公司对被告武汉启航公司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如果借款资格不合格的话,原告是不会发放贷款的,所以原告尽到了审查义务;对证据2没有意见;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意见,因为该公司把厂房买过来的时候是70年代的老厂房,花钱进行了翻新且添置了很多设备,所以该公司并未与原告进行串通,借款也是真实和正常的。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启航公司出示的证据1系其与原告自愿签订,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北今丰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湖北今丰公司之间的反担保法律关系,并不涉及被告武汉启航公司,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因为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湖北今丰公司向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提交了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了同意申请贷款的股东会决议一份。同年8月13日,被告武汉启航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表示同意为被告湖北今丰公司的3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湖北今丰公司、武汉启航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北今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5%即9.3%计算,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约定2014年4月30日之前还本金300000元,9月23日之前还本金2700000元;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被告武汉启航公司为被告湖北今丰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和保证金担保,保证担保的方式为全额担保,保证金担保的方式为保证金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融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融资到期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确定的融资分批到期的,则每批融资的保证期间为每批融资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湖北今丰公司为此向被告武汉启航公司支付了90000元的担保手续费用。2013年9月27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湖北今丰公司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2014年9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湖北今丰公司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以种种借口延迟还款。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保证人为借款行为提供保证,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与被告湖北今丰公司、武汉启航公司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系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合意,约定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湖北今丰公司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被告武汉启航公司应如约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要求被告湖北今丰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武汉启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武汉启航公司提出原告与被告湖北今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武汉启航公司系专业担保公司,其提供担保不以认识被担保人为前提,其与原告订立的《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系自愿签订,且向被告湖北今丰公司收取了相应担保手续费用,对于存在恶意串通的主张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今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本金2997952.61元及合同期内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3%从2013年9月27日算至2014年9月23日止);二、被告湖北今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本金2997952.61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95%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2697952.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95%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武汉启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84元,由被告湖北今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78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桂云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