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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学成与单光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成,单光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刘学成,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建筑工,现住和硕县。委托代理人:孙多荣,男,汉族,1954年11月14日出生,司法局退休干部,住和硕县。被告:单光吉,男,汉族,1937年1月26日出生,新疆和硕县人,农民,现住和硕县。委托代理人:单兰兰,女,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农民,住和硕县(系被告女儿)。委托代理人:石岩洪,男,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农民,住和硕县(系被告女婿)。原告刘学成诉被告单光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多荣,被告单光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兰兰、石岩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成起诉称,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按每平方米1,000元,建筑面积约110平米,面积以实际面积结算收取建设费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大部分的义务同年由于被告结婚急于使用该房屋,致使原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安装暖气。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陆续支付了建房款73,000元,扣除暖气安装的费用约5,000元,原告还需支付建房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单光吉答辩称,原告给我修建的房屋不符合国家抗震房的标准,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地板砖及墙砖铺设不合格,墙面粉刷及水、电安装不符合要求,厨房及卫生间没有按要求施工,房屋暖气没有安装费用需9,000元,房屋的门是我出钱买的花了4,500元,当时施工时我提供了3,000块砖每块0.38元,这些费用都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而且自己多次找原告返工维修原告都不搭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明,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每平米1,000元的标准)承建被告位于苏哈特乡建筑面积为108平米的砖混结构住房。2013年9月17日,被告因结婚入住该房。现被告已支付建房费用73,000元。另查明,原告在交房时未将房屋内房间的开关、插座、灯具安装(价值400元),没有按约定安装锅炉及暖气(价值7,700元),房间内木门4扇由被告出钱安装(价值3,000元),在施工时原告使用了被告提供的3,000块砖单价0.38元(价值1,140元),原告超出合同约定多安装防盗门一扇(价值75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安装防盗门一扇单价不超过1,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负担。],原告超出合同约定铺设厨房墙砖面积37.2平米,单价每平米50元(连工带料),合计1,860元。上述事实有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造价为108,000元(108平米×1000元),原告多安装的一扇防盗门超出部分(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安装防盗门1扇价格在1,000元之内由原告负担,原告安装单价为750元的防盗门两扇合计1,500元)500元,以及超出合同约定铺设的厨房墙砖(37.2平米×50元)1,860元,以上合计110,36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3,000元,以及应当由原告负责安装的房屋内的开关、插座、灯具400元,安装锅炉及暖气7,700元,房间内木门4扇3,000元,及被告提供的砖(3,000块×0.38元)1,14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建房款25,120元(110360-(73000+400+7700+3000+1140)=25120)。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光吉支付原告刘学成建房款25,12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305元,其中255元,由被告单光吉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剩余50元(原告刘学成已缴纳),由原告刘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