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冯强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出生河北省滦平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滦平县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冀H3R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宜兴路穆斯林饭店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徐某某驾驶的冀HR1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4.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二人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冀H3R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宜兴路穆斯林饭店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徐某某驾驶的冀HR1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4.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11日17时30分左右,我在新朋远修理厂和我徒弟黄某某一起喝酒,我喝了两瓶啤酒,喝完以后,我网上一个女朋友给我打电话说她头疼,让我上滦平镇六一胡同接她去医院,我接完电话,就驾驶H3R663号小型轿车去接她,当我驾车由西向东沿宜兴路行驶至穆斯林饭店路段时,我发现我走过了,在我掉头的过程中,由东向西行驶过来一辆轿车和我车撞在了一起。三、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20时20分左右,我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宜兴路穆斯林饭店门前路段时,突然与我车相对方向的一辆黑色小轿车左转弯掉头,我发现以后赶紧踩刹车并往右侧打方向躲那辆黑色小轿车,由于距离太近了,我没躲过去,我们两车撞在了一起,撞完以后,我下车发现黑色小轿车司机喝酒了,我就拨打电话报了警。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18时左右,我和冯某某在修理厂吃饭,冯某某喝了两瓶啤酒,20时左右我就睡觉了,冯某某就驾驶冀H3R6**号小型轿车出去了,第二天我才知道他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了。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由徐某某电话报案。2、被告人冯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度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44.5mg/100ml。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5、协议书证实,双方互不追究损失及责任。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等能够证实本案事实,能够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冯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芬然人民陪审员 王汉军人民陪审员 李玉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朋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