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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713号原告白某某,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吉日嘎朗图镇政府职工。委托代理人斯庆如勒玛,女,杭锦旗法律援助服务中心律师。被告乔某甲,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告乔某甲哥哥。原告白某某诉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乔某甲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2012年7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乔某丙。2014年3月22日,被告乔某甲醉酒驾车,在鄂托克旗交通肇事后,在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伤残等级鉴定,为肢体四级伤残,智力三级伤残,由于外伤导致癫痫。现在家中不做任何事情,孩子也不照看。因被告乔某甲智力低下、对我和孩子非打即骂,没有一天能过清净的日子。被告乔某甲发生事故后一直由原告照顾看护,治疗的大部分费用以及生活所需的费用都是由原告给付的。我们夫妻共同债务是146969元。夫妻共同债权有: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赔付的180000元的赔偿款、屈小波欠的1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蒙K3**挂拖斗一辆、车牌号为蒙K50**解放牌主车一辆(已报废)、位于杭锦旗江南华府房屋一套。现原告白某某以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与被告乔某甲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乔某丙由原告白某某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46969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手机通话记录、影视资料。拟证明被告乔某甲家庭成员去原告白某某工作的单位对其进行辱骂、扰乱工作秩序,导致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乔某甲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不认可。该影视资料是原告非法拍摄的。证据二、借据三张、银行回单一张、欠款单(医疗费用)一张。拟证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乔某甲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46969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债务数额与实际不符。被告乔某甲辩称,被告乔某甲不同意与原告白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关于原告白某某所述的夫妻共同债务有146969元的数额不对,我们夫妻共同债务共计有20多万元,债务还有乔某甲看病的治疗费用72000元。共同财产里解放牌主车已经报废没有价值了。原告领走孩子后不让被告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乔某甲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9日生育儿子乔某丙。家庭财产有:位于杭锦旗锡尼镇江南华府楼房一套,一辆车牌号为蒙K50**解放牌主车(已报废),一个车牌号为蒙K3**挂拖斗。债权有195000元(事故赔偿款180000元,屈小波欠15000元),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有146969元。本院认为,家庭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离婚的法定事由。原、被告双方育有一子,家长应切实承担起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且被告为肢体四级伤残、智力三级伤残,由于外伤导致癫痫,原告应多关心、安慰、帮助被告,多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豹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亚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