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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侯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493号原告: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春,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守颂,成武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福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春、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守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2004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没有婚姻基础,导致婚后夫妻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严重的是被告不务正业,对我及孩子不尽义务,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我与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尽快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达不到离婚的程度,为了年幼的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尚可,也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原告侯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告李某甲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的恋爱关系,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生育了一个孩子,双方不应轻易解散组成不易的家庭,夫妻之间的磕磕碰碰是避免不了的,要多为孩子和家庭考虑。特别是被告,在夫妻感情濒临破裂之际,更应采取积极诚恳的态度和举措逐步化解原告的心口积怨,争取原告的宽容和谅解。同时原告也不应想着自己在感情和生活上受到的委屈,而忽落自己处于这一家庭地位所应承担的家庭和社会的双重责任义务,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基于上述理由,为维护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共同利益,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福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长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