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6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西安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捷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捷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773号原告:西安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4号1幢20603号。法定代表人:董桂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捷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256号6幢1单元0102室。法定代表人:张小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国盛,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原告西安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捷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旻,被告陕西捷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国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瑞安公司承包捷瑞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丈八北路108号捷瑞新时代项目消防工程,双方还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瑞安公司如约完成了消防工程,交付捷瑞公司投入使用,但捷瑞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捷瑞公司仍拖欠工程款828787.2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8787.2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6869.5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7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捷瑞公司辩称,其不同意瑞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总额尚未决算,且瑞安公司未完成工程施工,消防系统的整个联动试验、火灾自动灭火报警配电室气体灭火这两项未予完成,捷瑞公司不存在违约,亦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捷瑞公司(甲方)与瑞安公司(乙方)就乙方承揽甲方捷瑞新时代消防工程事宜签订《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对承包方式、工期、造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防排烟系统、正压送风系统等的安装执行《2001全国安装统一定额陕西价目表》,以直接费中人工费为计算基础,综合费率为92%……最终工程造价以双方决算为准;第2款约定,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含配电室气体灭火)工程总造价为902900元。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防排烟系统、正压送风系统工程款的支付分为:乙方开工后每两个月给乙方结算一次……所有消防工程经消防部门全部验收合格,并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书和等额的国家正规发票后支付到完成工作量总价的80%。消防工程决算完、交甲方物业正式运行、资料齐全后,支付到决算总额的95%,付款前,乙方应提供本次工程的总工程款金额发票(包括质保金部分)。第2款约定,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含配电室气体灭火)工程款的支付分为:在建设单位确认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含配电室气体灭火)开始安装7个工作日后支付该系统工程总价的20%。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含配电室气体灭火)全部设备到捷瑞新时代项目工地,办理完进度付款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后,支付到该系统工程总价的60%。捷瑞新时代项目所有消防工程经消防部门全部验收合格,并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书,交甲方物业正式运行、资料齐全、出具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含配电室气体灭火)工程款总额的国家正规发票后,支付到该系统工程总造价的95%。质保期满后,乙方对整个消防系统进行一次全面的维修保养,确保消防系统及整个消防联动系统的可靠运行并做出书面报告。经物业管理公司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签字认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消防系统决算总额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含配电室气体灭火)工程款总额的100%。合同附件三消防验收承诺书中,瑞安公司承诺捷瑞新时代项目所有消防验收工作均由我公司负责,保证消防验收按期顺利通过,并承担所有消防验收、检测费用,否则,我公司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合同签订后,瑞安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6月29日,捷瑞公司给付瑞安公司验收费3万元。同年7月19日,西安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西公消验(2012)第013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主要内容为:经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3年12月30日,捷瑞公司员工杨星在捷瑞·新时代决算审核汇总表上签署“已审核完”字样,审核后造价为2572014.26元,但杨星未签名确认,亦未有捷瑞公司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1月21日,瑞安公司就涉案工程共计向捷瑞公司开具金额为2566734.04元的发票。2014年5月19日,瑞安公司向捷瑞公司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瑞安公司承建的捷瑞新时代消防工程,工程结算金额2572014.26元,已付工程款1543227元,应付1028787.26元,按双方约定由瑞安公司承担消防验收及检测费20万元、现场监理费用5万元、现场监理罚款11500元共计261500元,瑞安公司同意此费用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扣除后捷瑞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67287.26元。8月5日,捷瑞公司冯国盛在质保金支付审核通知书上签署质保金期限已到,请你部按照公司相关规定给予考核评定。另查明,捷瑞公司共计向瑞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743227元,并代付消防验收费用3万元。还查明,捷瑞新时代于2012年5月31日交业主使用。经询,捷瑞公司代付的消防验收费3万元与说明上载明的20万元系两笔费用。庭审中,瑞安公司称涉案工程已经原、被告双方决算,其已履行了质保义务,提交了捷瑞·新时代决算审核汇总表及捷瑞新时代消防维修记录卡予以证明。捷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瑞安公司未施工完成,包括气溶胶未安装和消防联动试验未作,亦未进行决算,也未交物业公司运行。瑞安公司称该二项内容系物业公司不让安装和试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捷瑞公司不予认可。捷瑞公司称瑞安公司还应承担损坏现场成品的费用,针对该意见,捷瑞公司提交了试压漏水记录、付款申请单、照片及通告予以证明。瑞安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两笔费用共计已经扣除过了。另,瑞安公司称其出具说明是为了让捷瑞公司尽快付款,才承诺愿意承担消防验收及检测费20万元、现场监理费用5万元、现场监理罚款11500元共计261500元,但捷瑞公司至今未付款,故其收回单方承诺。捷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瑞安公司应按说明内容承担上述费用。瑞安公司认为违约金条款约定过高,自动降低为按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捷瑞公司认为违约金条款约定的标准不高。上述事实,有《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西公消验(2012)第013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发票、质保金支付审核通知书、收据、核算明细账、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瑞安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并经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捷瑞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捷瑞公司辩称瑞安公司对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成,亦未进行决算,也未交付物业公司运行,但其员工杨星在捷瑞·新时代决算审核汇总表上签署“已审核完”的意见,且捷瑞公司收取了瑞安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566734.04元的发票,捷瑞公司工程部经理冯国盛亦于2014年8月5日表明质保金期限已到,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完成决算,决算工程造价为2572014.26元。瑞安公司称气溶胶未安装及消防联动试验未进行系由于捷瑞公司及物业公司所致,捷瑞公司不予认可,瑞安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该两项问题在质保期内未予解决,故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附件三承诺书及瑞安公司出具的说明,瑞安公司应承担捷瑞公司代付的验收费3万元及其自行承诺应当承担的消防验收及检测费20万元、现场监理费用5万元、现场监理罚款11500元,还应扣除瑞安公司认可的更换元器件6094元及另聘人员费用5000元,捷瑞公司还应支付瑞安公司工程款397592.55元(2572014.26*95%-1743227-3万-20万-5万-11500-6094-5000=397592.55)。关于违约金一节,合同第十二条第7款约定,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款项,每延误一天,支付乙方合同总造价的1‰作为违约金,但乙方不能以此理由抗辩工期延误。瑞安公司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降低为按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19日经验收合格,且瑞安公司已于2014年1月21日开具了全部发票,结合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金应从2014年1月22日开始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基数为397592.55元,标准为日千分之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捷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7592.55元及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基数为397592.55元,标准为日千分之一)。二、驳回原告西安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391元,由被告陕西捷瑞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万元,原告西安瑞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391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华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镇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