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三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张某香、张某与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香,张某,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三初字第228号原告:徐某某,男。原告:张某香,女。原告:张某,女。法定代理人:徐某红(系原告张某母亲),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南俊平,男,住新绛县龙兴镇西关村。被告:支某某,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中银南大道1号。代表人:景继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张某香、张某诉被告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张某香、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南俊平,被告支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张某香、张某诉称:2014年10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支某某驾驶晋MS7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至新绛县学府城“学府花园”南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力帆”牌100型二轮摩托车(张某香、张某乘坐在车内)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队认定被告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晋MS7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投保。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合计13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原告徐某某、张某香、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病历、入院证、出院证、清单、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治疗、购药、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权某某证明材料,以证明原告张某香去山西大医院检查支出交通费的情况;4、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三原告均为城镇居民的基本情况。被告支某某辩称:我方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三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三原告医疗费11036元,要求返还;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支某某在举证期限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证明驾驶员、车辆和保险情况;2、垫付款收条,以证明垫付原告住院费用的情况。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辩称: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三险赔偿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30%;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支某某驾驶晋MS7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道路自北向南行至新绛县学府城“学府花园”南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红色“力帆”牌100型二轮摩托车(原告张某香、张某乘坐在后座)自西向东从学府花园南门驶出过程中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014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徐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缺乏交通安全意识,思想麻痹、观察不够,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支某某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为由,认定支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香、张某无责任。原告徐某某被送至新绛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面部皮肤擦伤、双膝及右前臂皮肤擦伤、右手软组织挫伤”,住院36天,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243.87元。原告张某香被送至新绛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颧骨骨折,4、头皮血肿;二、左腓骨小头骨折;三、左侧腓骨神经损伤;四、右足软组织挫伤;五、右足皮肤擦伤;六、右足第5跖骨基地骨折”,住院36天,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9223.71元。后到山西大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400元,外购药品555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6号道路交通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目前病情评定为X(十)级伤残;致左下肢损伤的目前病情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张某受伤后,在新绛县人民法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53.5元。被告支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为自己所有的晋MS7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入投了交强险、商三险(赔偿限额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某某垫付三原告医疗费11036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对晋MS7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在被告支某某提供担保后,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了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缺乏交通安全意识,思想麻痹、观察不够,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支某某驾驶机动车,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香、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合法,应予确认。原告徐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5243.87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徐某某伤情酌定为20元/天,计算住院36天,为20元/天36天=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36天,为50元36天=1800元;4、护理费:原告徐某某住院由家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27476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36天,为27476元÷365天36天=2700元;原告徐某某所述交通费和财产损失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计算;共计10463.87元。原告张某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9223.71元+400元+5550元=35173.71元;外购药品5550元有医生处方和购药发票为证,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所述应当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告张某香伤情,酌定为30元/天,计算住院36天,为30元/天36天=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50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36天,为50元/天36天=1800元;4、交通费:原告张某香到山西大医院进行复查有医疗费门诊收据为证应为属实,但其租车费花费3000元明显过高,酌定为2000元;5、护理费:原告张某香住院由家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27476元的统计数据,计算住院36天,为27476元÷365天36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香两处十级伤残,事故时超过64周岁计算15年,参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的统计数据,为22456元/年15年11%=3705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张某香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原告张某香实际年龄超过60周岁,未提供仍然从事劳动取得收入的相关证据,要求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82806.11元。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553.5元。三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3823.4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在晋MS7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120000元全额赔偿。因被告支某某应负赔偿责任应由保险人全额承担,故被告支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给三原告的医疗费11036元,应作为被告支某某的垫付款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由三原告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晋MS7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人身损失10463.87元,赔偿原告张某香人身损失82806.11元,赔偿原告张某人身损失553.5元,合计93823.48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保险赔偿款到位后3日内,原告徐某某、张某香、张某返还被告支某某垫付款11036元;三、被告支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申请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500元,由原告徐某某、张某香、张某负担1000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赵瑞云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胜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