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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丁财根与周利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利清,丁财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利清。委托代理人范国毫,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刚,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财根。委托代理人刘土根,江西省横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淑英。上诉人周利清因与被上诉人丁财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利清的委托代理范国毫、郑刚,被上诉人丁财根的委托代理人刘土根、丁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财根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自建房屋安装下水管道,上午11时许,原告在安装下水管道时,因地面湿滑致使原告摔倒,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横峰县城南医院抢救,后转往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医院认为病情严重,又被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20,681.25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伤情经横峰县兴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九级,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8,38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利清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与油漆工、石匠等在事发前是在被告家做事,因为6月27日有大雨,被告通知过他们不要来,当天12时10分左右,被告父亲看到原告电瓶车停在被告家门口,进去后发现原告坐在一楼卫生间门口的工具包上,经询问原告知道其人不舒服,被告即送原告到城南医院检查,后又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表示未曾摔倒。因此原告去被告家并不是做事,而是去拿工具包,被告家的水管安装在5月份已经完工,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丁财根为被告周利清自建房的卫生间进行水管安装。2014年6月27日上午,原告在被告自建房内一楼卫生间门口受伤。被告方将原告放置家中进行短暂休息后送往横峰县城南医院治疗,经检查后转往横峰县人民医院,后又于当日19时许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有:1、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颞叶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部头皮血肿。原告住院26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20,681.25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横峰县兴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681.25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87,4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128,386.2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自建房屋安装水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认为是将该水管安装工作承揽给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该院不予认可。被告还主张原告并非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审理查明,该院认为原告是在被告自建房内受伤,即使按被告所述原告是在取工具包时受伤,但取工具包也为从事提供劳务相关的行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因其他行为受到的伤害,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支持。另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己的疏忽大意受伤,具有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该院认为,其主张的医疗费20,681.25元、误工费90天×100元/天=9,000元、护理费26天×87.8元/天=2,2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5元/天=390元、营养费56天×15元/天=84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1873/年×20%=87,49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及鉴定费700元,均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则上述费用共计127,886.25元由被告周利清赔偿70%即89,520.3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利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财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9,520.38元;二、驳回原告丁财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被告周利清负担1,004元,原告丁财根负担43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利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利清与被上诉人丁财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错误,本案应定承揽关系。双方之间的水管安装采用的是包干形式,即由上诉人周利清提供原材料,被上诉人自带工具进行加工安装,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丁财根是在劳务过程中受伤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丁财根无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与上诉人周利清存在因果关系。由于事发当天要下大雨,上诉人周利清已通知被上诉人丁财根不要来做事,当天中午12时左右,上诉人周利清父亲发现被上诉人丁财根坐在一楼卫生间门口的工具包上,得知其人不舒服,出于好心将其送往医院检查,在医院检查过程中,被上诉人丁财根均未承认摔倒过。三、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丁财根的赔偿费用计算有误。被上诉人丁财根已退休,应不能享有误工费且精神抚慰金过高。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利清承担70%民事责任不公。即使双方成立雇佣关系,也应当结合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情况、损害程度、行为人事中和事后有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等因素,而本案中,上诉人周利清无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大部分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一、撤销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周利清不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丁财根辩称:一、被上诉人丁财根受伤是在为上诉人周利清安装水管过程中受伤;二、被上诉人丁财根虽然已退休,但丁财根多年来一直为上诉人周利清安装水管,其仍有能力挣取工资。三、双方是劳务关系,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但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关系,我方默认自负3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利清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丁财根女儿丁淑英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上诉人丁财根交的医药费是向上诉人周利清借的,其受伤与上诉人周利清无关。对此,被上诉人丁财根的女儿丁淑英陈述,当时其父亲病情严重,需要转院,因没钱,故向上诉人拿钱,上诉人说以其父亲工资的形式给,其不同意,上诉人就说打借条,所以其出具了借条。上诉人周利清还申请证人俞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上诉人丁财根到上诉人周利清家不是做事,而是拿工具包。被上诉人丁财根质证认为,当时原审时上诉人周利清并未提到,其是事后安排的,证人证言不可信。对于借条,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周利清提交的借条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丁财根女儿丁淑英因其父亲受伤需转院治疗而以自己名义向上诉人借了6,000元,并不能证明丁财根受伤与上诉人周利清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证人俞某证言,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审时上诉人周利清已主张事发时被上诉人丁财根到其家是拿工具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现提交的该证人证言,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周利清与被上诉人丁财根之间是否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二、被上诉人丁财根受伤是否在上诉人周利清家中摔伤所致;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周利清承担70%责任是否正确。一、关于上诉人周利清与被上诉人丁财根之间是否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周利清与被上诉人丁财根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双方产生争议。承揽关系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依常理,被上诉人丁财根在安装下水管的过程中需要接受上诉人周利清的指示,其工作内容仅是提供劳务,故从提供劳务的目的性和形式上来看,双方之间形成的不是承揽关系。且被上诉人丁财根为上诉人周利清自建房屋安装下水管,涉案工程仅一幢自建房,工程量不大,上诉人周利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将安装水管的工程单独发包给被上诉人丁财根承包,因此,双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二、关于被上诉人丁财根受伤是否在上诉人周利清家中摔伤所致的问题。庭审中,上诉人周利清主张被上诉人丁财根受伤不是在上诉人家所致,并以医院的病例资料为据,对此,本院认为,事发当日,上诉人周利清的父亲看到被上诉人丁财根坐自建房内一楼卫生间,后送其到医院就治;医院的出院记录表明被上诉人丁财根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丁财根受伤是在上诉人周利清家中摔伤所致。上诉人周利清否认丁财根受伤是在其家中摔伤所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周利清的这一上诉请求不予采信。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周利清承担70%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焦点一的分析,双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丁财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己的疏忽大意受伤,自身也存在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认定上诉人周利清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丁财根自负3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故上诉人周利清关于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公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周利清还提出被上诉人丁财根已退休,不能享有误工费且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丁财根已退休,但其仍有能力在外务工,现其受伤应依法享有误工费。关于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财根受伤经横峰县兴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周利清对该鉴定结果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精神抚慰金6,000元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8元,由上诉人周利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峰审 判 员  徐志峰代理审判员  汪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