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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开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晶春与张俊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晶春,张俊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开民初字第857号原告刘晶春。委托代理人高博,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兰兰,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俊海。原告刘晶春诉被告张俊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博、王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海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俊海以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的净化空调工程,张俊海将该工程交由亚太空调车间承包人刘晶春承包制作安装,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010年11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23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065元。被告张俊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俊海以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红星乳业奶粉包装厂生产车间净化工程,被告张俊海将工程又承包给德州亚太净化空调车间承包人即原告刘晶春,并签订了《净化工程承包合同》,其主要内容:原告刘晶春为被告加工、制作、安装奶粉生产净化灌装车间,建筑面积约1200m2,净化面积314m2,净化级别为10万级,合同价款598370元。承包内容:1、洁净区内的彩钢板吊顶及隔断部分。2、洁净区域内洁净门的制作安装。3、洁净区域内的照明部分。4、洁净区域内的净化通风系统(包含通风主机)。5、供汽供冷支管及控制阀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付合同金额的60%,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余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2010年5月17日经双方协商合同总价款减项变更为450410元,2010年11月28日双方最终决算合同额为508733元。被告张俊海付款438500元,尚欠余款(含质保金)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俊海偿付拖欠工程款70233元、逾期付款利息16065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净化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奶粉生产净化灌装车间工程,合同约定了设备及主要材料、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报价清单等内容及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证据二、汇总表,证明2010年5月17日,双方签字确认合同总价款598370元减项后变更为450410元。证据三、汇总表,证明2010年11月28日,双方减项、增项后工程价款最终决算为508733元。证据四、潘伟、马驰骋与张俊海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原告方曾于2012年、2013年年底多次向被告催款,该工程已正常使用两年多,已超过质保期,被告尚有工程款未付清。证据五、中国移动通信山东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收据,证明2014年12月31日,用户张俊海手机号138××××4908收到话费5元,该号码使用者为张俊海。证据六、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12月30日15时56分31秒,该电话主叫号码138××××4908,原告向张俊海打过电话催款。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庭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以采纳。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张俊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权利。另查明,该案合同标的额为598370元,在合同履行中,2010年5月17日因工程减项变更为450410元,后又增项,于2010年11月28日原、被告最终决算确认合同总价款508733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438500元,余款70233元(含质保金)未能支付原告。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4年12月31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综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晶春与被告张俊海签订的《净化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价款汇总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有效。原告刘晶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加工、制作、安装义务,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付。被告张俊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晶春工程款70233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俊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荣芝审判员  李 强审判员  曹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