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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玺与上海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玺,上海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62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玺,男,汉族,1988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志海,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玖。委托代理人王厚忠,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春霞,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玺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玺与反诉原告上海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均于2015年5月22日以与对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与反诉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玺撤回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525元,由原告王玺负担。准许反诉原告上海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反诉案件受理费275.75元,由反诉原告上海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段蕴强审 判 员  费 芸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