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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1994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高州市人,个体户,住高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陈某丙(另案处理)、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本市某某网吧上网时,随意无故毁打网吧管理人员林某某,并对前来制止打人的赖某某进行段打,还对网吧内的四台电脑进行打砸破坏。经高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涉案被毁电脑价值3840元人民币。经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二、2013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伙同蒋某某、陈某丙再次来到本市某某网吧上网时,再次无故对网吧的管理人员罗某某随意进行毁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陈某丙(另案处理)、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本市某某网吧上网时,随意无故毁打网吧管理人员林某某,并对前来制止打人的赖某某进行段打,还对网吧内的四台电脑进行打砸破坏。经高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涉案被毁电脑价值3840元人民币。经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二、2013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伙同蒋某某、陈某丙再次来到本市某某网吧上网时,再次无故对网吧的管理人员罗某某随意进行毁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013年11月2日,邓某某报警称其在本市潘州街道网吧于2013年6月份以来被一伙青年人多次寻衅滋事,要求依法打击处理。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侦查,经过侦查,于2014年1月17日将涉嫌寻衅滋事的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抓获归案。经讯问,三人对在地球村网吧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陈某甲于1994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人陈某乙于1994年8月4日出生;被告人张某甲于1994年12月11日出生。3、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均无犯罪记录。4、刑事和解协议、刑事和解申请书、谅解书及收据: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家属与受害人邓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共赔偿了21000元给受害人,邓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自去年开始,陈某乙等人开始来我的网吧搞事。我的员工按规定要求陈某乙等人实名登记上网,他们不愿意就强行上网,员工阻止时,他们便对员工殴打及毁坏电脑,而且还因上网位置问题随意殴打在网吧上网的其他人。陈某乙等人在网吧打人和毁坏财物,有视频记录,视频已交城南派出所了。我网吧被他们毁坏的财物大约价值五千元,同时有二名员工被他们打伤,还有二名顾客亦有被他们打伤。他们一伙人横行霸道,我们的员工望一眼他们就被喊打。我知道的有陈某乙、蒋某某、陈某丙、张某甲,其他人的名字我不知道。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30日晚上23时许,我在网吧二楼服务台上班,当时有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来到服务台叫我直接帮他登录93号电脑,我说因系统原因取消了该项功能,他说上网卡号磨损了,我在帮他充值时将卡号写给他,他就到三楼上网了。过了大约十几分钟,我在二楼看别人打游戏时,突然被人踢了一脚腰部,接着有八九个人围上来对我拳打脚踢,刚才的那名男子也在场,我朋友赖某某想阻止他们,他们又冲过去打赖某某,他们在打我们的同时还损坏了网吧的很多电脑器材,我被打伤头部、手部、腿部等处。打人者之中有几个平常在网吧时都比较嚣张,经常在网吧惹事打架。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听说2013年10月30日晚有一群人来到网吧打人,还损坏了几台电脑。第二天晚上9时30分许,我在网吧二楼收银台上班时,那伙人冲上二楼,有一个人用手指着我凶恶地质问我是否叫人来认人,我还没有出声,后面的人也围过来,我见他们要对我动手,便随手在柜台拿起一段用来防卫的备用水管,想赶他们出去。他们几个人就拿柜台边的可乐空瓶子猛力摔向我,我被一个瓶子击中手肘,我身后的电脑器材也被砸坏了,双方对抗了一阵,他们就下楼了。那些男子平时是不登记真实身份或用别人的卡上网的,如果不让上网,动不动就要打人。4、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27日晚我在高州市某某网吧二楼4号电脑上网,我的朋友林某某在旁边看我玩游戏。突然,林某某扑倒在电脑台上,我回头看见有八九个人围上去对林某某拳打脚踢。我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就上前想劝阻他们不要打了,但他们什么也没说,又对我拳打脚踢,打完后他们就离开了。他们也是经常来网吧上网的,他们平时的行为比较嚣张。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3年1月份以来,我和陈某乙、蒋某某、陈某丙、张某甲等人经常到高州市某某网吧上网,有时候网管(网吧管理人员)要求我们用身份证实名登记上网,但我们不愿意,网管就不让我们上网。平时上网时,我们叫网管买矿泉水和烟时,网管的态度很不好,我和陈某乙、蒋某某、陈某丙、张某甲都觉得网吧的网管令人讨厌,于是我们几个人经常到该网吧搞事,喜欢到哪台电脑上网就到哪台电脑上网,如果该电脑已有人在上网,我们就把他赶走,霸机上网。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我和陈某乙、蒋某某、陈某丙、张某甲等人到某某网吧上网时,觉得网管的服务态度不够好,于是我和陈某乙、蒋某某、陈某丙、张某甲在网吧二楼围住一名网管拳打脚踢,另一名网管上来制止,我们又围住他进行殴打,我们还打烂了几台电脑显示器。第二天晚上,我和陈某乙、蒋某某、陈某丙、张某甲等人又去到某某网吧,我们觉得二楼的另一位网管很不顺眼,我们就围住该网管进行殴打,网管从柜台下面拿出一条水管出来想还击,但是我们人多,网管最后往厕所里躲,我们就拿起厕所门旁边的饮料瓶、可乐瓶砸向该网管。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我和陈某乙又到某某网吧上网,因上网位置的问题,我与陈某乙又殴打了一名上网的男青年。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2013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张某乙打电话叫我去某某网吧上网,我去到后,他说他和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丙等人在网吧上网时,因为网管要交班没有卖东西给他,便与网管发生口角,张某乙叫我们去教训该网管。后来我们在二楼看见该网管,张某乙、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丙和我随即上前殴打该网管,有人过来阻止,我随即将阻止的人员推倒一旁并用烟灰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我们将周边的几台电脑也打烂了。第二天晚上21时许,我和张某甲又来到该网吧,因为之前的事我们对该网吧的网管怀恨在心,为此我又拿一个可乐玻璃瓶砸向该网吧的另外一名网管,之后我们离开了。不久的一个星期日中午,我和陈某甲、黄耀星等人又来到某某网吧,看见网吧里没有空位,我们就要求一名正在上网的客人离开让我们上网,客人不肯,和我们发生争吵,我和陈某甲就动手打了该客人几巴掌,并将他赶出网吧,之后我们也离开了。有时,我们在网吧看见其他人发生争吵斗殴时,也参与起哄,将网吧的客人赶走。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3年10月的一天,具体时间忘记了,当时我在某某网吧三楼上网,陈某甲叫我帮忙,后我和陈某甲、陈某乙及两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在网吧的二楼殴打一名网管,在殴打网管的过程中,还撞翻了多台电脑显示器,另一名网管过来想帮那名网管,陈某甲又对他殴打,又撞翻了几台电脑显示器。第二天晚上,我到某某网吧一楼时,陈某乙讲网吧的一名身材稍胖的网管叫人拿砍刀追他,并说现在要上去殴打那名肥网管,叫我帮忙。于是我就和陈某乙上到网吧二楼,看见肥网管在柜台里面,陈某乙就随手拿起一只空可乐瓶,指着肥网管骂了一句,肥网管就在柜台里拿出一条水管,想冲出来追我们,陈某乙看见肥网管想冲出来,就来到大门旁,不断拿可乐瓶砸向肥网管,但只砸中网吧的墙。四、鉴定意见:(1)经法医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的4部电脑显示器,损失价值合计3840元。五、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在高州市潘州街道某某网吧,现场有打斗和打砸的痕迹,网吧的电脑有被损坏的情况;经林建、罗某某辨认,陈某乙是在网吧打伤他的其中一人。六、视频资料:证实网吧的监控拍摄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等人在网吧寻衅滋事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通过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庆宽人民陪审员  邓雪萌人民陪审员  柯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江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