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魏志鹏与魏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鹏,魏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0711号原告魏志鹏,学生。委托代理人李义旭,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训胜,农民。被告魏静,医生。委托代理人魏训义,退休军官。原告魏志鹏诉被告魏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鹏的委托代理人魏训胜、李义旭,被告魏静的委托代理人魏训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志鹏诉称:原告与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经丰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因原告的祖父魏训胜提起诉讼而未生效,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魏训胜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魏训胜的起诉。原告系丰县师寨镇小韩村魏东队村民,经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村组织将涉案的0.75亩土地承包给原告,后又调换给本村村民魏义勇。这些可以通过丰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丰县师寨镇小韩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在1994年调整土地时不应该承包土地显然是错误的。被告称其具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由于其父亲年龄大无法承包,早于1994年前就把承包地交还给村集体组织,已自愿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后村集体组织对该地又进行了重新承包,被告已不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现要求确认原告享有确认涉案0.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魏静辩称:涉案土地是村集体组织自愿交予被告的,在原告出生时,已经过了1994年土地最后一次调整,原告无权承包土地。原告称涉案土地是被告父亲没有劳动能力自愿交给村集体的不是事实,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关于涉案0.75亩土地的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被告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其享有涉案0.7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志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魏志鹏已预交),于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魏志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郑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