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陈致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初字第257号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应军、陈志勇,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桃源县,系厦门市湖里区青隆食杂店业主,经营地址厦门市湖里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代理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