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温艳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农民。2009年2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14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广科(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徐广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温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河南埭路,以300元的价格向俞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温某在上述同一地点附近,以300��的价格向俞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同年12月4日下午,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民警对被告人温某居住的南苑街道河南埭路XX室进行搜查,查获甲基苯丙胺12.982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078克、电子秤1台、透明塑料分装袋72只等。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监控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较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温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且其被抓二个多月前尾号为9001的手机卡已经丢失。辩护人提出,证人俞某、弈某关于2014年11月20日毒品交易地点、方式的陈述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且监控视频未拍摄到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温某与俞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过程,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实被告人温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中午,被告人温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河南埭路余杭区政府门口路段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俞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同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温某在上述同一地点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俞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同年12月4日下午,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民警对被告人温某居住的南苑街道河南埭路XX室进行搜查,查获甲基苯丙胺12.982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078克。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温某处扣押人民币6030元及犯罪工具苹果5C手机1部、电子秤1台、塑料分装袋72只等物。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与一名女��(经辨认为被告人温某,手机号码为157××××9001)电话约定购买冰毒后,其和弈某到余杭区政府前面的路边,其按照温某的要求进入温某所住小区的弄堂里,在弄堂里温某交给其1小包冰毒,其给温某人民币300元,这包冰毒后来不见了;2014年11月28日下午,其与温某电话约定购买300元的冰毒后,其和弈某驾车到余杭区政府前面的路边,然后其进入温某所住小区的弄堂,之后温某称会将钥匙扔下楼,让其自己用钥匙打开2号门,其按照温某的要求走到该小区外面的马路上后,温某将钥匙扔给其,其再次走进该小区,用钥匙打开2号门走到一楼楼道时碰到温某,温某交给其1小包冰毒,其给温某300元人民币等事实;2、证人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俞某电话联系一名女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温某,手机号码为157××××9001)购买300元的冰毒,其和俞某按照温某的要求驾车到杭州市余杭区政府前面那条路上有自行车租赁点和足浴店的地方后,温某上车坐在轿车后排,俞某交给温某300元人民币,温某交给俞某1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后其听俞某说该包冰毒不见了;2014年11月28日下午,俞某电话联系温某购买300元的冰毒后,其和俞某驾车到余杭区政府前面那条路边,其和俞某凑了300元钱,由俞某从温某处拿了1小包冰毒等事实;3、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协议、身份证,证实2014年10月31日,其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河南埭路XX室上面的房子出租给一个自称“曾某”的女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温某)等事实;4、证据制作说明、视频(光盘),证实2014年11月28日16时07分许,一辆轿车停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河南埭路余杭区政府前面公共自行车租赁点处,随后俞某走出驾驶室并横穿马路走进对面一小区;16时09分许,俞某走出小区,约1分钟后,俞某再次进入该小区;16时13分许,俞某再次走出小区,进入轿车驾驶室,后驾车离开等事实;5、搜查笔录、视频(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4日13时40分至14时50分,公安机关对温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河南埭路XX室租房进行搜查,在该租房沙发间的天窗位置查获1个铁盒,该铁盒内有9袋晶体状物品及1袋深褐色圆球状物品、数十个大小不一的透明塑料袋(有3种规格,10cm*7cm19只,6cm*4cm14只,7cm*5cm39只)、电子秤1台,在该租房沙发间的桌子上查获锡纸1卷,在沙发间的女士手提包内查获1小包晶体状物品;2014年12月4日抓获被告人温某时,从被告人温某躲藏的房间椅子上查获苹果5C手机1部(无SIM卡),后从温某随身���带物品中查获疑似毒资人民币6030元;后将苹果5C手机1部及人民币6030元暂存于公安机关,其余物品予以扣押等事实;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4日,经检测,被告人温某的甲基安非他明尿检结果呈阳性的事实;7、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实经检验,从被告人温某租房内查获的可疑晶体状物品净重共计12.9829克、可疑块状物净重0.107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已依法上交的事实;8、情况说明、短信记录,证实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采集到在案的苹果5C手机的信息,并追踪到该手机使用的号码为157××××9001;2014年12月4日11时许,该157××××9001手机发短信给房东,让房东称房间里没人,后房东告知温某是民警后,温某称不在家以及温某得知民警找其时,与多人商量对策,后温某称通过天窗爬到对面人家的事实;9、抓获、破��经过,证实2014年12月4日,民警到被告人温某租住的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河南埭路XX室抓捕被告人温某,但敲门后无人应答开门,后民警在该702室对面的701室抓获从702室租房天窗逃至701室的被告人温某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温某的身份情况、吸毒劣迹情况及被认定为吸毒成瘾的事实;11、被告人温某的供述和辩解、基站定位图,证实其冒用“曾某”的身份租住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河南埭路XX室,其手机号码是157××××9001;2014年12月2日晚,其到新丰村“阿哥”的家里买了2500元的冰毒,“阿哥”还送给其一颗麻古和一些大小不一的透明塑料袋,这些冰毒除了其吸食的部分外,其他冰毒被其分装成数包,其中1小包放在手提包里,其他数包冰毒、一点麻古和透明塑料袋其放在��个装有电子秤(电子秤是其看着好玩而买来的)的铁盒里,其再将铁盒放在租房沙发间的天窗外;2014年12月4日,民警到其租房抓其时,其通过天窗爬到对面701房间,后在701房间被抓获;其使用的苹果5C手机没有其他人用过,手机SIM卡被其弄丢等事实,另辩称其不认识俞某、弈某。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温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被抓二个多月前号码为157××××9001的手机卡已经丢失;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温某贩卖毒品,经查,1)在案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通过技术手段追踪到被告人温某被抓获时从温某处查获的苹果5C手机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7××××9001,证人俞某、弈某亦指认被告人温某与其等联系使用的是157××××9001的手机号码,结合从苹果5C手机里采集到的关于被告人温某在2014年12月4日逃避公安机关查处时与��人商量对策、通过天窗爬到对面人家等短信内容,足以认定被告人温某直至被抓获前一直使用157××××9001手机号码;2)在案的证人俞某、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11月20日,其二人支付人民币300元向被告人温某购买毒品冰毒1包的事实,且二人关于购买毒品的时间、大概方位、毒品种类、毒资金额及所购冰毒随后遗失等细节均一致;在案的证人俞某、弈某的证言另证实2014年11月28日其二人支付人民币300元向被告人温某购买毒品冰毒1包,上述事实另有通某、监控视频、基站定位图等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温某租房里查获10余克已分装好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分装毒品的电子秤、塑料袋等毒品及贩毒工具等情况,足以认定被告人温某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余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温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5C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透明塑料分装袋七十二只等物,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浩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人民陪审员  计艳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