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7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柯金山与被告郑忠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金山,郑忠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7987号原告柯金山,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施纯朴,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忠武,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柯金山与被告郑忠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金山的委托代理人施纯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址在晋江市五里工业区金保利(泉州)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及灵源街道百宏香榭花都商品房工地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0.03×0.48规格的脚手架钢管及脚手架扣件用于搭设建筑脚手架,至2011年8月8日共计向原告租赁钢管74256米、扣件30000个(经评估价值分别为550000元、80000元),原告收取了被告押金130000元。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租金810532元,扣除押金130000元,实际拖欠原告租金680532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付200000元、5月付200000元、7月付100000元、10月付款100000元,余款于2015年春节前结清,同时被告表示自2013年12月起当月租金全部结清,自2014年1月起开始归还原告钢管74250米、扣件30000个,至2014年3月底将租赁物归还完毕,未归还前的租金照算。但此后被告未能兑现承诺,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出租的脚手架铁扣件30000个及规格为0.03×0.48的脚手架钢管74256米;2.如被告未能返还上述租赁物,被告应当就未能返还的部分按照扣件每个2.67元、钢管每米7.41元的价格(以上共计63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并支付原告自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归还脚手架钢管、扣件之日起至判决还清之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脚手架钢管、扣件租金822183元(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及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损失;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归还钢管、扣件之日按照每日1323.84元计算的租金。对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扣件,租金每日每个0.007元、清理费用每个0.15元,如丢失应按扣件每个6元、扣件螺丝每个0.6元计赔;2.领物凭证八份,证明被告共计收取原告74256米钢管、30000个扣件(含租赁合同项下的10000个扣件)及租赁物系用于金保利工地的事实;3.结算清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确认至2012年11月30日总租金为665239元、已付287870元及押金130000元,后被告又于2013年12月3日确认拖欠原告至2013年11月的租金810532元及一米钢管每天租金为0.015元、一个扣件每天租金为0.007元的事实;4.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三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将上述拖欠的租金810532元结清,同时被告表示自2013年12月起当月产生的租金当月全部结清,并自2014年1月起开始归还原告钢管74250米、扣件30000个,至2014年3月底将租赁物归还完毕,未归还前的租金照算;5.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租赁物系用于址在晋江市五里工业区金保利(泉州)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及灵源街道百宏香榭花都商品房工地;6.资产评估报告书及(2014)晋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案曾于2014年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9月11日撤回起诉,该案审理期间经申请委托评估,泉州德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泉德资公司评字第4017号资产评估报告,其结论为30000个扣件经评估价值80000元,74256米、规格为0.03*0.48的钢管经评估价值55000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5月22日)。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租赁0.03×0.48规格的脚手架钢管及脚手架扣件用于搭设址在晋江市五里工业区金保利(泉州)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及晋江市灵源街道百宏香榭花都商品房的建筑脚手架。至2011年8月8日共计向原告租赁钢管74256米、扣件30000个。双方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为0.015元、扣件每个日租金为0.007元。为此,原告收取被告租赁押金130000元。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至2013年11月30日的租金共计810532元,扣除押金130000元,实际拖欠原告租金680532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付200000元、5月付200000元、7月付100000元、10月付款100000元,余款于2015年春节前结清。同时,被告表示自2013年12月起当月租金全部按月结清,自2014年1月起开始归还原告钢管74250米、扣件30000个,至2014年3月底将租赁物归还完毕,未归还前的租金照算。但此后被告未能兑现承诺,至今仍未归还原告74256米钢管及30000个扣件,至2013年11月30日拖欠的租金680532元及自2013年12月起的租金均未再支付给原告。现上述两工地已经建设完毕,原告庭审时表示本案的租赁物已不知去向。经本院委托评估,30000个扣件价值80000元,74256米、规格为0.03×0.48的钢管价值5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原告交付的租赁物后,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租金,也未能依照约定返还租赁物,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取得的租赁物应当归还原告,并须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鉴于被告已承诺租赁物未归还前租金照算,且租赁物未能按期归还,事实上导致原告租金损失,因此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即其租金损失。由于本案租赁物已不在工地现场,被告也未主张租赁物原物尚存,本院不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原物,同时根据评估结论,依法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租赁物折价款63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至2013年11月30日的租金680532元,应继续支付原告,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的“租赁物未归还前的租金照算”约定,被告应按照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7元的标准计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案合同解除前的租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三十五、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柯金山与被告郑忠武之间的钢管、铁扣件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郑忠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柯金山租赁物折价款630000元;三、被告郑忠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金山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680532元(已扣除被告交付的押金130000元);四、被告郑忠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金山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每天租金1323.84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五、驳回原告柯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忠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审 判 员 黄东来人民陪审员 肖金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