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杜冕冕与纪爱文、刘如宇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爱文,杜冕冕,刘如宇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爱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冕冕。委托代理人迟永红,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如宇。上诉人纪爱文因与被上诉人杜冕冕、原审被告刘如宇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牛珍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冕冕在一审时诉称,其与两被告系上下楼邻居,由于被告太阳能上水时未及时关闭,导致其房屋及房屋内财产遭受水浸,无法正常居住,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屋内物品财产损失2133.74元、房屋租赁费13500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633.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如宇、纪爱文在一审时辩称,2013年11月5日因其洗手间水管发生漏水致使原告房屋客厅部分进水,漏水第二天经双方协商由其将漏水处基本恢复原状,前期修缮已花费费用4014元,后期因双方协商未果,尚余壁橱未处理、墙壁未刷乳胶漆、未贴���纸。漏水发生后双方协商时原告同意去掉电视墙两侧立柱造型,改为贴壁纸,且壁纸已由原告选好,价格为300元,被告已支付,装修公司准备上门安装时遭到原告拒绝导致未安装,现评估公司将电视墙两侧立柱造型及电视墙两侧立柱刷乳胶漆的价值评估在原告屋内财产损失内显然是不合理的。原告要求支付房屋租赁费13500元属于不合理要求,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损害赔偿的原则是指直接损失,本案不应包含房屋租赁费,原告在漏水前后并未在此居住,漏水后房屋也不是不能居住,且被告提出提供南疃的房子给原告住,但原告拒绝,让原告将钥匙留下以便集中时间修缮,原告也不同意,故原告故意扩大损失,与被告无关,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评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为协商过程中其答应再给原告2000元的损失,且多次调解原告均未同意,是原告的过高无理要求造��调解失败,由评估公司评估损失。漏水发生后,其积极与原告协商,及时进行装修,但因原告不依据事实,心里期望过高,进入诉讼程序,故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杜冕冕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装修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证明原告房屋在进水前装修情况。2、收据复印件5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证明原告因装修涉案房屋所支出的费用情况。3、2013年11月5日原告房屋进水当天的视频光盘一份及照片一宗,证明原告房屋因进水致使墙壁、地板、电视、壁橱等财产遭到损坏,证明电视背景墙进水时的状态。4、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已退回),证明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号乙×号楼×单元×户业主。5、房地产权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系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号乙×号楼×单元��户业主。6、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杜冕冕房屋及屋内物品财产损失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房屋遭水淹后的损失经鉴定损失为2133.74元。7、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8、租赁合同复印件三份、租赁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租赁房屋的房地产权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1月8日开始因房屋无法正常居住,租赁赵娜所有的城阳区中城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居住,每月租赁费1500元。9、租赁费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已支付租赁费13500元。被告刘如宇、纪爱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邻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今,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307号乙仁和居×号楼×单元×户一直无人居住。2、原告丈夫书写的补偿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原��丈夫在仁和居居委会亲笔所写房屋租赁费1200元,租住在大北曲,从而证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是假的。3、原告丈夫拨打市长投诉电话内容一份,证明原告丈夫说房屋租赁费1200元,从而证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是假的。4、仁和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房屋,原告不住,同时证明被告让原告给被告提供钥匙集中装修,但原告不提供,因此原告该房屋并没有打算住。5、收据三份,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修缮房屋已花费了4014元。6、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修缮的相关情况,其去的时候,双方都在现场,电视墙造型被水泡了,需要修缮,原告方问其电视墙是否需要要,其建议可以不要,要了效果不好,可以去掉,用大壁纸贴上去,显的空间大,原告同意了,之后就按这种方案修缮,当时其说把钥匙给其,其好集中修缮,原告��每周只有一天有空,其就按原告时间进行修缮,原告也到其的地方选了电视墙的壁纸,被告也已经交付了款项300元,壁纸一直放在其的公司,后来牵扯到乳胶漆的品牌,其拿的德国的一个品牌乳胶漆,不是整桶,但原告不满意,说他用的是立邦净味漆,要求用立邦漆,但那种漆贵,他家用的也不是那种漆,因为乳胶漆产生争议,原告不让其再去,工程就停下了。7、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当时其参与了被告房屋漏水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的过程,当时看了原告房屋漏水的情况,具体情况记不清了,但当时原告同意把电视墙造型去掉,改成贴壁纸。同时,通过其现场去看,其认为原告不具备搬进去住的条件,因为地暖没有接上外管,没有空调,没有取暖设备,不适合原告1、2岁孩子住。况且就算原告要住,漏水情况也不影响居住。8、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当时被告��原告房屋淹了,其是做工程的,其第一个到的现场,看损失情况,并进行协调,当时与原告丈夫谈的很好,被告说该修的修,该给补偿的给补偿,被告说给原告找个房子住,其以为事情早就解决了,但没有想到又打官司了。9、证人谭某的当庭证言,证明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号乙×号楼×单元×户房屋从2011年下半年到现在一直没有人住。10、物业情况说明1份,证明物业登记房主为高磊,物业费、水费从2012年4月开始至今未交。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2012年夏天原告装修时,装修了几个月,第一方装修一半时,装修人员将款项拿跑了,物业和邻居都知道该情况,所以该份装修合同是假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地板、电视已经修好;电视柜已经更换,存放在仁和居居委会;吊顶的石膏板已更换,墙壁已刮好腻子、打磨完毕,剩余刷乳胶漆即最后一遍涂料;电视墙是经原告方同意去除了电视墙两边的造型,电视墙上的壁纸我已经付款完毕,存于装修队且该壁纸是由原告自己选的。壁橱确实没修,应原告方要求由鉴定机构就该部分损失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应扣除电视墙两侧立柱造型及电视墙两侧立柱刷乳胶漆的费用共计579.72元,且按照评估公司的算法最终房屋损失应为1177.21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假的。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庭接受法庭质证,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解释漏水发生时一直与被告协商此事,其以为应很快协商解决完毕,因此协商时要求被告支付房租1200元/月。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原告本身属于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原告与居委会有利害关系,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原被告双方确实就赔偿事宜到居委会调解过,正因为多次调解无结果,原告才起诉到法院。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对电视柜因原告未收到,具体花费多少钱不清楚,据被告说该电视柜存放于居委会,被告确实为原告进行了部分的修缮,至于花费多少钱,原告不清楚,因为由被告直接付的钱,对其他三份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原告所诉的诉讼事项中不包括该部分。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6、7、8、9原告均不予认可。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认定,因原告系购买的二手房,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号乙×号楼×单元×户已经于2012年5月18日过户到原告名下,至���是否缴纳物业费、水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1月5日,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号乙×号楼×单元×户因洗手间水管发生漏水,致使青岛市城阳区明阳路×号乙×号楼×单元×户房屋受损。原告杜冕冕系502户登记房主,被告纪爱文系602户登记房主。漏水发生后经协商,被告对给原告房屋导致的损失进行了部分修缮,尚余部分损失因协商未果未修缮而搁置。因原被告双方就剩余的房屋损失价值未达成一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剩余的未修缮的原告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9月18日,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青中才评报字(2014)第87号评估报告,评定原告杜冕冕房屋及屋内物品财产损失价值为2133.74元。为此,原告杜冕冕支出评估费2000元。庭审中,两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将电视墙两侧立柱造型及电视墙两侧立柱刷乳胶漆的价值扣除,原告房屋实际损失应为1177.21元。且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同意将电视墙两侧立柱造型去除改为贴壁纸,原告已选好壁纸,被告已支付壁纸费用300元。另查明,被告刘如宇与被告纪爱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等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一方因自身原因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刘如宇、纪爱文家的洗手间水管发生漏水造成原告杜冕冕家的房屋及屋内财产受损,两被告应对原告家因漏水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两被告所提应将电视墙两侧立柱造型及电视墙两侧立柱刷乳胶漆的���值从评估的财产损失价值中扣除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进水当天的视频光盘及照片能够证明电视墙两侧立柱遭水浸,故电视墙两侧立柱造型应属于两被告房屋漏水导致的原告家的财产损失,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青中才评报字(2014)第87号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但漏水后经双方协商选定的且庭后已交付原告的300元的壁纸,应从评估的财产损失中扣除,故两被告家水管漏水造成原告家房屋及屋内物品财产损失价值应为1833.74元(2133.74元-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13500元,数额过高,法院结合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实际情况及原告房屋受损情况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持其三个月的房屋租赁费即3000元(1000元×3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两被告水管漏水��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房屋及屋内物品财产损失1833.74元、房屋租赁费3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6833.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如宇、被告纪爱文赔偿原告杜冕冕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33.7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冕冕对被告刘如宇、被告纪爱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由原告负担120元、两被告负担121元。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纪爱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纪爱文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三个月房屋租赁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判���上诉人承担1833.74元房屋损失系主观××目,混淆事实,强权判案的官僚作风;鉴定费2000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杜冕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纪爱文、原审被告刘如宇夫妇因自家洗手间水管发生漏水造成被上诉人杜冕冕家的房屋及屋内财产受损,对此损失,上诉人及刘如宇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杜冕冕在一审时提交证据证实其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份租房居住,原审法院结合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实际情况及房屋受损情况确定三个月房屋租赁费3000元较为合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房屋租赁情况不实,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进行鉴定,评定财产损失为2133.74元,评估费用为2000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壁纸费用300元,判决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失1833.74元、评估费200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纪爱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