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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泽士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鑫明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泽士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鑫明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83号原告上海泽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告上海鑫明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原告上海泽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明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吉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酒类产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经营不善,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4871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871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48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酒水,每月月底对账,次月15日支付上月酒水款,延期则支付总金额每天0.05%的违约金。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04871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确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拖延剩余货款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0487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拖延支付款项,必然导致原告因未能收取该款项而产生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鑫明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泽士商贸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04871元;二、被告上海鑫明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泽士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48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9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98.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