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贵某某。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贵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同是甘肃省第八建筑公司职工,贵某某在单位家属院从事门卫工作。2015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外出回家属院的陈某某与酒后的被告人贵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陈某某回到自己居住的单身楼113室,被告人贵某某持斧子追至113室,将陈某某用斧把及拳殴打致伤。陈某某受伤后经天水中医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双侧鼻骨骨折;4、左侧第5、6肋骨骨折。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贵某某为陈某某支付医疗费1.1万元,2014年4月5日被告人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贵某某与陈某某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贵某某除已支付的1.1万元医疗费外,再一次性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已履行。陈某某对贵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贵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病历材料,伤情鉴定意见,收条、领条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贵某某酒后不冷静,与人发生口角后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贵某某经公安部门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能自愿认罪,犯罪后能积极出资救治被害人,经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甄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