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厦门惠兴源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蒋祖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惠兴源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蒋祖昂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2691号原告厦门惠兴源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镇西潘社160号。法定代表人郑祖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东波,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琳,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祖昂,男,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惠兴源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祖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厦门惠兴源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